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告 張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渠 等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26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截至107年2月20日為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8萬7,716元(內含消費本金22萬5,931元、利息66萬1,785元)未為給付,且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約定,依同條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除應清償上開積欠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2萬5,931元自
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26至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