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993號上訴人丁○○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丙○○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本件需用土地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為開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需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172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交由臺中市政府以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9月17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2號函知各權利人。上訴人係被徵收之坐落臺中市○○段第1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以系爭土地徵收前,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即逕予公告徵收,顯然違法等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土地徵收對於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因而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又土地徵收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土地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與行政程序法均規定甚詳。是本件需地機關於91年7月17日召開公聽會前,徵收土地範圍已可確定,惟僅通知徵收土地區域之鄰里長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開會,上訴人等三人並未受通知,嗣由科管局通知參加92年6月6日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臺中市轄部分)用地價購協議會」,顯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二)需地機關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科籌備處於92年6月6日舉辦說明會之際,即明白表示以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補償,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顯有不合。而上訴人丙○○既非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而係需地機關自始至今,均不願與上訴人等協議,即依單方所提價格強制徵收,自為法所不許。
(三)土地徵收條例制定之目的,期能藉由「協議價購」與「參酌市價」之機制,人民得以相同條件至他處換購同等條件同等面積之土地;而公告現值加四成並非土地徵收條例所明定,且市價亦非與公告現值僅有四成之差距,故被上訴人未以市價徵收上訴人土地,於法不合。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科管局通知並送達上訴人等於92年6月6日假臺中市永安國民小學永安館進行協議價購,則上訴人等不同意價購或拒絕參與協議者,科管局始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徵收,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核准徵收,臺中市政府依法公告徵收,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辦理補償,尚無不合。(二)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係為告知民眾有一公共建設政策案,且於需地機關之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此時因土地徵收範圍尚未確定,故僅能通知利害關係人及以公告方式為之,且土地徵收條例中「通知」之法定方式,係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其中並未包含該條例第10條第2項;又公聽會被上訴人雖未通知上訴人等三人,惟上訴人丁○○曾出席;至於協議價購說明會召開前,因已編有土地徵收清冊而可確定各土地所有權人,自應皆各別通知到會協議,兩者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需用土地人科管局為開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需用臺中市○○區○○段○○號等172筆土地,經核上開工程合於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在卷可稽,亦為事業所必需,是被上訴人以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於法並無不合。(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可知本件土地徵收之補償標準,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上訴人主張應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之市價補償,尚無足採。(三)本件需用土地人科管局已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91年7月17日舉行公聽會前,於91年7月3日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地點公告,自已足使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舉行公聽會情事,而上訴人丁○○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張啟煌 等人亦確於91年7月17日出席公聽會,並陳述意見;而科管局亦於報請被上訴人核定本件徵收案時,檢附公聽會紀錄,是科管局對舉行公聽會所定程序均已遵行,上訴人主張其未受通知舉行公聽會,而對公聽會之舉行程序有所爭執,核無足採。(四)科管局申請土地徵收前,已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92年6月6日召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臺中市轄部分)用地價購協議會,又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彼等已對徵收補償價格充分表示意見。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文義解釋,需用土地人如申請徵收土地之前,有依此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即可,不以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為必要,自難謂科管局未踐行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程序。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被上訴人未以書面對上訴人為公聽會之通知,顯已違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雖舉辦公聽會時並未確定範圍而無法通知上訴人,然顯與都市計畫法第12條、第15條及16條不合,且亦與事實不符;故原判決認僅為公告周知,於程序即無不合,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丁○○之簽名,係簽於一張白紙上,再夾雜於其他公文之中,似有張冠李戴之嫌。再者,上訴人乙○○、丙○○均為獨立個體,非丁○○一人可取代,是公聽會程序違法無疑。(三)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不採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謂單方陳述即與程序無違,顯與「協議」之意旨未合,故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徵收」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3項、第10條及第11條所明定。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公聽會之舉行係應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為之,故此時事業計畫顯然尚未完成應行之程序;並本條第2項所以為應舉行公聽會之規定,乃係基於釋字第409號解釋所闡明:「...尤其於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之透明化作用。」之意旨,為於徵收計畫確定前,能廣徵意見而為;亦即該公聽會之舉行重在使計畫臻於完善;且其相關之利害關係人更非全為需用土地人所得知悉;故規範土地徵收條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本條公聽會之舉行係以公告及刊登公報或新聞紙方式為之,而同細則第25條規定應以雙掛號或得收取回執方式為通知之事項,亦未包含本條項所稱公聽會之舉行;是需用土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舉行公聽會時,自無對計畫範圍之土地所有人逐一為通知之必要。另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固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同條但書復規定:「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且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則於土地徵收條例第2章如上述該條例第10條、第11條已就徵收之行政行為,特別為徵收程序之規範,尤其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原則上為徵收前應先行為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程序,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價格等事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關於徵收程序之規定,自應認屬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及第3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之規定;依首述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規定,於進行土地徵收時應優先適用之。再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不僅為協議價購先行之規範,復為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時,即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徵收之規定;可知,本條關於協議價購程序之規範,重在使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徵收前進行價購或其他取得方式之協議,以避免以強制之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惟因計畫本身亦具有公益色彩,故於價購等程序事實上無法達成時,即得依徵收程序辦理。
(二)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科管局係為開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乃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徵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72筆土地;而需用土地人科管局於進行本件徵收程序前,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所規範之公聽會;暨科管局於申請土地徵收前,確有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價購協議會等情,已經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關於徵收價格應適用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等之指摘,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其中關於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之公聽會部分,依上開所述,程序上以公告及刊登新聞紙或公報方式使相關土地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足以知悉即可,並無庸對之逐一通知;並原審判決亦未以公聽會時因計畫徵收之土地所有人未確定,作為公聽會無庸對土地所有人逐一通知之論據,故上訴意旨執都市計畫法第12條、第15條及16條關於計畫應表明地區範圍之規定,主張公聽會應對土地所有權人逐一通知云云,核屬其一己之見解,其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採取。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之公聽會既無對相關土地所有人逐一通知之必要,是上訴人關於對上訴人丁○○在該公聽會記錄上簽名之質疑及另二上訴人未出席該公聽會之指摘,自與該公聽會之適法性無涉,亦與原判決關於該公聽會適法性之認定無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亦難採取。再依本件之價購協議會紀錄,其上明白記載有:「1、協議價格:(1)地價:..
.即按92年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地上物:
...。」並原審亦就當日出席之土地所有人已對徵收補償價格充分表示意見,雙方已就價格進行協議一節認定甚明,且無所謂「協議價購程序僅須單方陳述於程序即無違誤」之論述,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無可採。另依上開所述,關於土地徵收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徵收程序之規範,其中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復明文規定徵收前之協議程序,自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況依申請徵收土地,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因踐行協議程序結果,已得知悉土地所有人之意見外,同條例復有應擬具徵收計畫書及徵收價格決定等之規定,故依該等程序,已可認徵收之相關事實,客觀上係明白足以確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件被上訴人未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一指摘,雖漏未論述,惟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即難據以認其違法。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指摘,並無可採;原審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及判例、解釋,均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