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緩字第1011號、98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本壹本及點歌鍵盤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5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3月5日確定,98年3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及點歌鍵盤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5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3月5日確定,至98年3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及點歌鍵盤1個,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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