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文義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三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許文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文義因被告乙○○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再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均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乙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以上均為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暨拘提報告乙紙、通知三紙、送達證書四紙、同署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甲○森己九二執字第三五四二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彰檢輝執強九二執助四六五字第三二六八七號函文(連同拘票影本乙紙)各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乙紙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