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宮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少年 林重揚 施用,旋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為構成要件。故此類犯罪之科刑判決書,自應就此項營利意思於事實欄內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但並未於事實欄記載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及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尚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二、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其係轉讓安非他命予林重揚,原判決理由雖引述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係向別人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林重揚向其購取一千元等語,但上訴人向他人購入及賣予林重揚之安非他命,其重量各為若干?此於認定上訴人是否於販入之初即具營利之意圖或果已轉售營利,亦即究應論以轉讓或販賣之罪,至關重要,原審就此未予明查慎斷,遽行判決,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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