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然兩造於婚後不久便時常因夫妻、子女、金錢及家人間之相處事宜爭執不斷,被告在外散佈原告不實之謠言,例如「找客兄」、「家務處理不好」,一次次侮辱讓原告身心俱疲;原告離家前最後一次爭吵,係被告將原告未履行夫妻義務之事告訴被告母親,被告母親要求原告應配合被告之性需求,被告及其母完全忽視原告之性自主權,原告忍無可忍,遂選擇搬回娘家居住。原告搬離被告家已3年餘,被告從未主動過問、關心原告,亦限制原告只能在被告家探視小孩,被告及其家人態度亦非常不友善。原告曾試圖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被告原本同意但最後又反悔,甚至要求原告母親對被告下跪道歉,悖於倫常之惡劣要求,嚴重破壞兩造婚姻之情感基礎。雙方婚姻已經不可能繼續維持幸福,婚姻確實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追加請求酌定會面交往方案。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指摘之情節均為不實,原告前後四次以不實理由騙被告要外出過夜,第一次是週六、日要協助表妹網拍衣服,但一個月只拍一天而已,第二、三次均稱要和朋友到外地過夜,第四次稱原告三姑丈病危要與父母一起前往探望,結果被告到原告娘家,發現原告父母都在家。107年7月20日原告偕同其父母至被告家中質問,被告始知原告以被告名義向娘家每年借款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被告完全不知情。原告離家3年餘,被告並未禁止原告探視小孩,107年後原告就無再返家探視僅偶爾至學校探視,時間跟頻率更是減少,原告基於個人因素離家出走,被告為小孩有完整家庭不同意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倘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對於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被告既否認原告書狀指摘之各項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原證2」原告之母 謝梅鏡 之「書面陳述」,然人證與書證為民事訴訟不同之證據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二、四目立法體系甚明,謝梅鏡之書面陳述應屬人證,並非書證,原告僅提出謝梅鏡之「書面陳述」,不合於法定程式,自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原告當庭自陳:「(法官問:何時與被告分居?)在105年6月底,原因是當時有很大的一次爭吵,所以我就搬回娘家」、「(法官問:搬離時有無與被告達成協議?)我是自己離開,是被告先提離婚,我父母有陪我回家與被告討論如何處理,但雙方僵持不下,所以我就回娘家了」等語,足認原告係主動於上開時間離家,迄未返家,原告雖指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責,但除原告片面指摘外(被告亦已否認),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至多只能認為兩造因生活種種細故溝通不良,以及分居後均未積極修補關係,但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或兩造之可歸責性相當。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判例雖已停止適用,然本院認上開見解仍可採,且與本院見解相同)。原告先不能舉證其離婚事由存在,本院就被告答辯是否可採,尚毋庸加以判斷。原告不能證明其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存在,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堯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