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二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甚高、其酒醉後猶將車輛駛入國道之行為對己身及他人之危害性甚大、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判處罰金一萬一千元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猶再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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