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34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34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9458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詳閱後確為原告所簽發。惟: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此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反
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本件被告自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原告為其女
友 何佩璇 清償借款而交付予伊」,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即屬直
接相對人之關係,原告自得以原因事實抗辯。
㈡查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⒈原告與訴外人何佩璇係於網路聊天室中認識,之後又因何
佩璇要求離開而分手。在分手時何佩璇即找被告一同出面
,向原告要錢,原告在被告協同二、三名面露兇惡之年青
人挾持下,不得不簽發由被告提供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
交予被告,始得脫身,但原告簽發後並無資力得以讓本票
兌現,被告因而找上原告之父親,原告父親 譚錦榮 擔心兒
子安危,不得已於民國93年10月6日以譚錦榮名義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指定之「 王意斐 」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壹紙可
証。待原告父親匯完款,原告欲向被告索還300萬元之本
票,但被告卻不願返還,竟要求原告須再簽發75萬元(即
150萬元之一半)之本票予被告才願返還300萬元之本票,
並嚇稱如原告不簽發系爭本票,將讓原告在高雄無法生存
,原告不得不再到被告指定之餐廳,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
告,並取回300萬元之本票,已撕毀如原証一。是系爭本
票係被告以脅迫惡意取得,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⒉被告稱何佩璇向其借款,何佩璇亦附和其言,但何佩璇自
與原告分手後,原告據聞何佩璇在被告主持之債務處理公
司上班,是何佩璇所言,已不足採信,而何佩璇千里迢迢
,未經傳訊從高雄跑到台北來為被告作証,其動機已屬可
疑,其証詞不可採信。
⒊原告與何佩璇同居期間,何佩璇雖曾以其名義先後購買中
古汽車兩輛,先買裕隆1600cc中古小客車5萬元,之後
賣掉又以其名義購買標緻406中古小客車(UN-4711號
21萬元,但分手後已由何佩璇開走,合計才31萬元;又何
佩璇和原告所居住之房子雖有裝修,但花費不到5萬元,
其中油漆均是原告幫忙漆的,連之前車款,何佩璇花費不
到40元,縱使何佩璇為車款、房屋裝修而向被告借款,但
其金額由原告父親所匯150萬元已逾越過多,足認系爭本
票已無債權之存在,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
㈢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交付被告,係為原告先前
之女友何佩璇償還債務而簽發,原告陸續償還了5萬元;又
被告固有收到原告之父譚錦榮150萬元之匯款,惟該部分另
涉其他事實,被告不願說明,且本票係無因證券,被告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自不需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
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等語。
三、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原先固主張原告因為其先前之女友何佩璇償還債務
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原告已陸續償還
5萬元之償還清單1紙,及另提原告與訴外人何佩璇共同簽發
面額16萬元之本票1紙為證,且經證人何佩璇到庭證稱系爭
本票係原告幫伊清償信用貸款、車貸、信用卡之費用及伊與
原告先前居住處所之裝修費,車貸部分係因原告先前無法買
車,即以伊之名義購車,錢係伊先出的,原告答應還錢卻未
給付,後來伊陸續向被告借了很多錢,原告同意幫伊償還,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先前之女友何佩璇要求分手時何佩
璇即找被告協同二、三名面露兇惡之年青人挾持下,不得不
簽發由被告提供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始得脫身
,但原告簽發後並無資力得以讓本票兌現,被告因而找上原
告之父親,原告父親譚錦榮擔心兒子安危,不得已於93年10
月6日以譚錦榮名義匯款150萬元予被告指定之「王意斐」帳
戶。待原告父親匯完款,原告欲向被告索還300萬元之本票
,但被告卻不願返還,竟要求原告須再簽發75萬元(即150
萬元之一半)之本票予被告才願返還300萬元之本票,並嚇
稱如原告不簽發系爭本票,將讓原告在高雄無法生存,原告
不得不再到被告指定之餐廳,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取
回300萬元之本票等語。就有關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
發乙節,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脅迫等情,即難以採信。
㈡惟原告主張原告父親譚錦榮曾於93年10月6日匯款150萬元予
被告指定之「王意斐」帳戶等語,則有其提出台北縣板橋市
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且被告亦自認確有收到該筆
150萬元之匯款無誤,則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150萬元乙節,
即非無據。
㈢又證人何佩璇固證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幫伊清償信用貸款、車
貸、信用卡之費用及伊與原告先前居住處所之裝修費,而簽
發交付被告等語,惟其信用貸款、車貸、信用卡之費用及居
住處所之裝修費究竟多少金額,始終未據其說明,亦未提出
任何費用支出及借貸之證明,而被告提出之其與原告共同簽
發之本票,其面額亦僅16萬元,且原告已償還5萬元,復為
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則證人何佩璇是否有積欠被告達75萬元
,並由原告同意代為清償,已屬可疑;況原告之父譚錦榮亦
已代原告償還被告150萬元,則縱證人何佩璇確有積欠被告達
75萬元,而由原告同意代為清償,則該150萬元之匯款亦應
已足以償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尚
值採信。
㈣再者,本件被告先前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其先前之女友何
佩璇償還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原告既否認之,且主張
縱屬真實,亦已因匯款150萬元而償還等語,則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於確有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及原告尚未償還系爭票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僅以系爭本票係無因證券,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
之票款,不需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及其與原告間之原因關
係負舉證之責任等語,拒不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
已盡舉證之責任。
六、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不應負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等語,可認為實在。其請求確認被告就
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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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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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3年10│未載│750,000元││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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