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原告 吳高秀杏 訴訟代理人 吳三連 被告 李新巃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8日下午與友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該處為有夜間照明之路段,且現場無施工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惟因被告已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追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 吳志昇 所騎乘,載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外傷性骨折之傷害,醫院診斷結果,尚有左側人工全膝關節置換術後股骨下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臀部挫傷瘀血、右側膝部挫傷瘀血等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包括醫療費、看護費、看診費、精神慰撫金等(請求細目詳下述),共計新臺幣(下同)5,064,284元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應以醫院准許部分為適當。看護費用應依原告開刀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之相關病歷以明確其必要性,原告經治療後已無不能自理生活情事,無僱人看護必要,後續看護費用顯無理由。又看診費部分並無醫療院所出具意見佐證其必要及費用數額,應無理由。再衡諸原告所受傷害非重,兩造學歷均為小學,且被告經濟能力欠佳,原告請求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賠償5萬元較為適當等語。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亦即本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49號過失傷害所有刑事案卷,本件被告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99年1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某處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鄰○○路○段○○○號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當時雖係夜間,惟該處為夜間有照明之路段,且現場無施工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竟因酒精作用致反應遲緩,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由後追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吳志昇所騎乘,載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致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人工全膝關節置換術後股骨下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臀部挫傷瘀血、右側膝部挫傷瘀血、第12胸椎閉鎖性外傷性骨折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訴外人吳志昇及原告指訴、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劉啟楠 證述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被告駕車竟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段不慎由後追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吳志昇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 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且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遇紅燈停等之機車,為肇事原因。吳志昇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19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163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過失行為堪予認定。又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為治療傷勢而支出
醫療費用、購買醫療耗材共計146,600元等情。被告抗辯應有單據證明之。經核原告提出之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至100年3月止)金額計117,907元,醫療耗材計28,693元,合計146,600元,均有收據及發票影本可資參核,為本件醫療所需,予以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因生活無法自理,經家
人看護照料,每月應有看護費用30,000元之損害,縱使原告由親人照顧,亦可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截至起訴時之看護費用損失4個月共計120,000元。又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其於99年7月為79歲,尚有平均餘命12.12年,原告因傷終生須由專人看護,尚須支出12年之看護費用,以 霍夫曼 係數計算後,未來之看護費用總額為3,452,44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572,44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
就原告受傷看護情形,經其就診之聖馬爾定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99年11月28日因車禍經急診後住院,行左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之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99年12月6日出院,100年1月5日因第12胸椎閉鎖性、外傷性骨折再度住院,100年1月11日出院,其後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原告住院期間有專人看護,出院後約需1年時間恢復,不需終身專人看護,但恢復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看護並協助復健等情,有該院100年7月7日(100)惠醫字第0804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原告由家屬照顧及聖馬爾定醫院上揭函覆情況,佐以聖馬爾定醫院提供之看護收費標準,認原告主張車禍後住院手術治療期間至出院後1年內,每日之看護費1,000元,亦即每月3萬元計算,尚屬合理、適當。則以原告100年1月出院前需專人看護,出院後需看護1年,亦即需看護至101年1月,原告上揭至起訴止請求4個月(即99年11月28日至100年3月31日)看護費用120,000元(30,0004)部分,應予准許。又100年4月至101年1月之看護費用共計10個月,以每月30,000元計算,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94,519元〔計算式:30,0009.00000000(10個月之霍夫曼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14,519元(即120,000+294,519),逾此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看診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0年4月後每月含醫藥
費、交通費等看診費為3,000元,尚須支出12年之看診費,故原告主張未來之看診費總額為345,244元等情。被告抗辯費用過高,應以醫院函文為依據等語。就原告之傷勢是否有必要持續看診及其費用,聖馬爾定醫院函覆略以:原告之傷勢,有必要持續門診追蹤、拿藥治療,每次門診最多540元(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240元、藥品部分負擔依藥費計算,最高200元)。病情穩定則可使用連續處方簽領藥,3個月回診1次,1次醫療費用340元(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240元,第2次及第3次領藥不需繳費)。該院骨科無原告車禍前就醫紀錄,無法判定其車禍前活動情形。此次車禍造成左側股骨遠端骨折(左膝原已置換有人工膝關節)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術後皆可使用助行器及背架行走及復健,所需期間約1年。而原告之左髖關節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情形,已嚴重影響活動意願(因疼痛而較不願行走),須手術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治療。且原告年歲已高(79歲),復原程度自然不如預期,其新、舊傷造成無法行走之比例約為5:5等情,有該院100年7月28日(100)惠醫字第0906號函文在卷可稽。又原告就診之交通費用,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結果,自原告住處至聖馬爾定醫院來回車資560元乙節,有該公會100年7月22日嘉縣計客銀總字第012號函文在卷可稽。本件依上開醫院函文所示原告需就醫治療情形,本院認原告100年4月至101年1月共計10個月期間仍需每月持續回診,應屬適當,則以每月1次門診費用540元,來回交通費用560元,每月看診費共計1,100元(540+560),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此10個月期間得請求之看診費共計10,799元〔計算式:1,1009.00000000(10個月之霍夫曼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原告年事已高並有舊傷,本院認原告以卷附所示內政部統計處98年國人女性平均餘命82.34歲計算,每3個月回診1次,並以車禍受傷占1/2比例計算被告101年2月以後應負擔之看診費,應屬允當,則以原告00年0月00日生,101年2月時為
79.5歲,尚有餘命2.84年(82.34-79.5),每3個月回診1次門診費用340元,來回車資560元,合計900元,1年之看診費為3,600元(即9004),合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診費為4,889元{計算式:〔3,6001.00000000(2年之霍夫曼係數)+3,6000.84(2.0000000000.00000000)]1/2}。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診費共計15,688元(10,799+4,889)。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此事故導致第12胸椎閉鎖性外
傷性骨折、左側人工全膝關節置換術後股骨下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日常起居均須專人照料,且終生難有完全痊癒之可能,原告受有重傷害,非僅普通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車禍情節,被告國小畢業、年逾60歲,目前打零工,無固定工作亦無資產;原告年近80歲,無工作,因車禍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出院後無法自由行走,仍需看護約1年時間,車禍外傷影響活動意願,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極大痛苦,惟依上揭刑事案卷所附聖馬爾定醫院100年4月25日(100)惠醫字第0484號函覆意旨,原告傷勢未達重傷程度,再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於40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度為976,807元(即146
,600+414,519+15,688+400,000)。又兩造間對於被告先業已賠償5萬元應予扣除乙節,均無意見(見本院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扣除5萬元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926,807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0,621元乙節,業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25日以富保業字第1000001136號函附理算明細及強制險損失明細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得請求金額為836,186元(即926,807-90,621)。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6,186元,及自10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