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寗 嘉卿
陳秀馨
甯嘉君
甯柄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
,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
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 寗嘉卿 、陳秀馨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9日所為遺產分
割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具狀追加繼承人甯嘉君、甯柄順為被告,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寗嘉卿、陳秀馨、甯嘉君、甯
柄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及99年台抗字第222號
,本件原告係行使撤銷權,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被告 甯嘉卿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被告甯嘉卿尚
有借款新台幣(下同)151,634元未償還。故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51,634元計算之,合先
敘明。
(二)原告為查調被告甯嘉卿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
,發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臺南市○○區○○段○○○號、
421建號」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甯懷慶 所有,後由被告
陳秀馨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查被告甯嘉卿為被
繼承人甯懷慶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甯懷慶
聲明拋棄繼承。
(三)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
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甯嘉卿自被
繼承人甯懷慶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現因被告甯嘉卿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
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
且屬無償之行為。因被告甯嘉卿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
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847號判決供參)。
(四)綜上,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ㄧ項行使撤銷權,撤銷就
「臺南市○○區○○段○○○號、421建號」由被告間協議
分割被繼承人甯嘉卿遺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聲請被
告陳秀馨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五)並聲明:
1.被告寗嘉卿、陳秀馨、甯嘉君、甯柄順就如附表所是不動
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1年2月9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2月9日所為之物權行
為均撤銷。
2.被告陳秀馨應將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
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查
詢畫面、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寗
嘉卿之戶籍謄本、本院102年10月2日102年度家字第0000
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甯懷慶遺產稅申報資料核閱無
訛。然查:
1.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
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73年
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
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
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
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與
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2.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
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亦非
可採。
3.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四人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
舉證,本件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寗嘉卿所為之無償
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
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原
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四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之意思表示及就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孫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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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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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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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永康區│永興│13│100000分之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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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建號及基地│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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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臺南市永康區│全部│
││段421建號,坐落│復國路60號9││
││同段13地號土地│樓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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