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被   告 寗 嘉卿
       陳秀馨
       甯嘉君
       甯柄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
,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
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 寗嘉卿 、陳秀馨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9日所為遺產分
割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具狀追加繼承人甯嘉君、甯柄順為被告,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寗嘉卿、陳秀馨、甯嘉君、甯
柄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及99年台抗字第222號
,本件原告係行使撤銷權,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被告 甯嘉卿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被告甯嘉卿尚
有借款新台幣(下同)151,634元未償還。故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51,634元計算之,合先
敘明。
(二)原告為查調被告甯嘉卿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
,發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臺南市○○區○○段○○○號、
421建號」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甯懷慶 所有,後由被告
陳秀馨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查被告甯嘉卿為被
繼承人甯懷慶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甯懷慶
聲明拋棄繼承。
(三)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
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甯嘉卿自被
繼承人甯懷慶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現因被告甯嘉卿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
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
且屬無償之行為。因被告甯嘉卿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
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847號判決供參)。
(四)綜上,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ㄧ項行使撤銷權,撤銷就
「臺南市○○區○○段○○○號、421建號」由被告間協議
分割被繼承人甯嘉卿遺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聲請被
告陳秀馨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五)並聲明:
1.被告寗嘉卿、陳秀馨、甯嘉君、甯柄順就如附表所是不動
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1年2月9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2月9日所為之物權行
為均撤銷。
2.被告陳秀馨應將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
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查
詢畫面、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寗
嘉卿之戶籍謄本、本院102年10月2日102年度家字第0000
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甯懷慶遺產稅申報資料核閱無
訛。然查:
1.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
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73年
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
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
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
銷權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與
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2.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
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亦非
可採。
3.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四人所為本件分割協議係屬無償並未
舉證,本件尚難認定該分割協議為被告寗嘉卿所為之無償
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
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於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原
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四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之意思表示及就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孫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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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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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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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永康區│永興│13│100000分之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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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建號及基地│門牌號碼│權利範圍│
│├────────┼──────┼───────┤
││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臺南市永康區│全部│
││段421建號,坐落│復國路60號9││
││同段13地號土地│樓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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