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中華民
國九十年二月廿八日、帳號:二四六八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
幣廿八萬七千六百五十三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到庭對支
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