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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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海商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海商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揚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運軒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上訴人群勵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漢良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於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之承認,溯
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已因改選而變更為李漢良,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六及三七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三三○八六八九一○號函所檢附之案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六頁),是 蓋友玲 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為相關訴訟行為,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認蓋友玲之訴訟行為,自應溯及於蓋友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於上訴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始提出時效抗辯,惟時效抗辯為上訴人拒絕賠償之論據,本項拒絕給付抗辯權,係生實體法上之法律效果,若僅因慮及被上訴人程序上之利益,而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顯有失公平,自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欲進口熟食麻竹筍貨櫃二隻,由上訴人承攬自香港運送至基隆,因貨櫃中所裝之熟食麻竹筍(下稱系爭貨物)須維持貨櫃內之溫度為攝氏三度,故被上訴人於託運時特別交待上訴人注意保持貨櫃內之溫度。上訴人於承攬被上訴人之託運後,即向原審被告漢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通公司)訂位,由漢通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並於其上註明運送中應保持貨櫃於攝氏三度,且提貨單上亦為相同之表示。詎料,漢通公司在運送過程中並未維持貨櫃內之溫度,致貨櫃內之系爭貨物因凍傷毀損無法食用,此經委託瑞聯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公證報告可稽,依該公證報告所示,貨櫃內之溫度並非處於正常狀況,且內裝物呈結凍或不同程度之結冰,足證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漢通公司確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維持貨櫃之適當溫度於攝氏三度,上訴人顯有違背其契約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貨物之進口報單所示,系爭貨物之起岸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賠償所受損害額為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等情。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運送」關係,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規定:「對於承攬運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成立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而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即已運送抵達基隆,因系爭貨物發生毀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放棄系爭貨物,若以此起算一年期間,則最遲應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早已逾一年有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為此提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只熟食麻竹筍貨櫃係由上訴人承攬自香港運送至基隆,兩造間為承攬運送關係,被上訴人於託運當時即特別交待上訴人需注意保持貨櫃內之溫度為攝氏三度,上訴人於承攬被上訴人之託運後,即向原審被告漢通公司訂位,由漢通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並在載貨證券及提貨單上特別註明應保持貨櫃於攝氏三度,詎系爭二只貨櫃運至基隆港後,因未保持貨櫃內溫度,致櫃內貨物因凍傷毀損致無法食用,經委託瑞聯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就貨物損害進行鑑定:「:::我方測量了貨品的溫度,其溫度為a、靠門邊的0.7℃~2.5℃;b、靠近前端的溫度為-0.5℃~-1.7℃。這說明了其溫度並非正常情況。到貨通知人並不打算將貨品搬出貨櫃,僅隨意選出兩箱供檢驗用。檢驗這兩箱時,發現箱內裝的物品以PVC袋包裝。按要求,我方盡可能謹慎地檢驗貨品可看到\可接觸到的地方,並發現其內裝物呈結凍和\或是不同程度的結冰」等語,因完全無法食用而將系爭貨物全部予以銷燬,被上訴人計損失貨物進口報單所示起岸價格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載貨證券、提貨單、公證報告及貨物進口報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二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顯有違背其前揭契約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云云。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即已運送抵達基隆,因系爭貨物發生毀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放棄系爭貨物,若以此起算一年期間,則最遲應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早已逾一年有餘,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辨。按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六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即已運送抵達基隆,因系爭貨物發生毀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放棄系爭貨物等語,已提出放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即應已知悉其所受之損害,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惟被上訴人迄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於斯時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執此抗辯,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堪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六百六十五條、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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