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妻 羅月娥 生前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交由上訴人和訴外人 簡鳳嬌 投資購買股票。嗣訴外人羅月娥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後,兩造與訴外人簡鳳嬌於八十年一月十日,簽訂同意書一份,約定上訴人和訴外人簡鳳嬌應於簽訂同意書後二、三年內,返還一百二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詎屆期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置之不理。爰本於兩造間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此即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實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於生前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鳳嬌等多名友人共同出資交由股友社購買股票,惟因投資買賣股票賺賠不定,適逢股市大崩盤,台達公司股價下跌,以致投資金額均血本無歸,羅月娥因害怕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知情,故操煩過多而罹患絕症,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病逝,經上訴人與訴外人簡鳳嬌二人於前往被上訴人家中祭拜,竟遭被上訴人及其親友多人團團圍住,不讓上訴人及簡鳳嬌二人離去,因被上訴人在場多名親友強迫及其中一親友 郭金男 力勸上訴人簽下同意書才得以脫身。惟查系爭投資金一百五十萬元,係當初被上訴人配偶參加股友社買賣股票之投資款,並非上訴人、訴外人簡鳳嬌向被上訴人配偶所借貸,上訴人自不負返還投資款之責任。此由同意書內容即可證明簽訂時兩造間亳無債權債務關係,非如原判決所認係無標明原因之債務,則本件同意書之法律性質,即非單純之債務拘束契約。系爭同意書既係被上訴人以脅迫等行為令上訴人負擔債務,自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仍得拒絕履行。縱本件被上訴人確有請求權存在,亦均已逾消滅時效,爰依法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配偶羅月娥生前出資一百五十萬元,交由上訴人和訴外人簡鳳嬌投資購買股票;嗣訴外人羅月娥死亡後,兩造與訴外人簡鳳嬌簽訂同意書一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依同意書之約定,與訴外人簡鳳嬌共同負擔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責任,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訴外人羅月娥所交付之投資款,已因投資股票賠錢,上訴人自不必負擔返還責任。且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以脅迫等行為令上訴人負擔債務,自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仍得拒絕履行,並已逾消滅時效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同意書之約定,返還系爭六十萬元?同意書是否係被上訴人以脅迫行為令上訴人負擔債務?時效是否已罹消滅?茲析述如下。
四、經查:
(一)、依兩造與訴外人簡鳳嬌簽訂之同意書,係約定:「茲因投資事宜,本人承認甲
○○之妻投資台達(股)公司股票一百五十萬元無誤。然因現今股價慘跌,經友人出面協調,本人願意仍設法於其妻下葬前,給付甲○○台達公司股票八張,折價三十萬元,其餘投資額因股價(票)下跌,本人願意大約於二、三年內分期償還一百二十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僅此,右呈甲○○先生收執,立同意書人:乙○○○、簡鳳嬌。見證人: 郭全男 。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九日。」是上訴人既然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自應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負擔返還之責任。
(二)、至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之妻羅月娥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乃購買股票之投資款,並非上訴人向訴外人羅月娥所借貸,上訴人自不必負擔返還責任云云。
然查,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另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至所謂之債務拘束契約,乃不標明之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謂。本件兩造和訴外人簡鳳嬌,係就被上訴人之妻羅月娥生前所交付予上訴人和訴外人簡鳳嬌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進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但就上訴人和訴外人簡鳳嬌所收受之一百五十萬元,該法律上之性質為何,兩造則有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外人羅月娥始交付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惟上訴人抗辯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係訴外人羅月娥交付用以購買股票之投資款,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嗣兩造和訴外人簡鳳嬌簽訂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並不論究訴外人羅月娥交付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和訴外人簡鳳嬌之法律上原因,係基於投資或消費借貸而發生。況同意書已載明:「然因現今股價慘跌,本人願意仍設法給付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簽訂時雖明知兩造間縱無債權債務關係,仍約定願共同負擔返還一百二十萬元之責任,系爭協議書之性質,自屬於債務拘束契約,即堪認定。故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三)、又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本件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與訴外人簡鳳嬌一同負擔返還一百二十萬元之責任,且該返還一百二十萬元係屬可分之給付,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和訴外人簡鳳嬌應各平均分擔,亦即上訴人僅負擔返還六十萬元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依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欠款返還請求權,雖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但依同意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同意書後二、三年內返還,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簽訂同意書之日,即自八十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三年之翌日,亦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系爭之同意書乃係被上訴人以脅迫等行為令上訴人負擔債務,自屬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拒絕本件債務履行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取得,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況查上訴人於原審對其係受脅迫而書立系爭同意書一節,隻字未提,尤足徵其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洵不足採。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辯稱:本件請求權及遲延利息,均應已逾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爰依法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同意書之請求權,法律所並未明定期間較短之消滅時效,則自被上訴人得請請求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被上訴人起訴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顯尚未逾十五年,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然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以自被上訴人起訴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往前推算超過五年以上部分,即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間之遲延利息,確已逾消滅時效,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時效抗辯,應屬可採。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同意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超過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部分(即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間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