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由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予上訴人之信件內容觀之,可證明被上訴人與其他女性有不正當的男女關係。
㈡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四百元,立有借據為憑,足見係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借條一紙及被上訴人信件影本三封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信件中所言,有許多部分僅是宣洩情緒之詞,不能當真,豈料上訴人竟以之作為被上訴人對婚姻不忠誠之證據。
㈡十一萬一千四百元之借條係上訴人先寫好,再叫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係伊太太
,就算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寫欠一百萬元之借條,被上訴人也會簽名,但實際上並無借款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因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又為船員,婚後即過著聚少離多之生活,起初被上訴人尚能顧家,以後卻日漸疏遠,不但與多位女子關係曖昧,且將其台灣家中所掛結婚照片全部取下,以掩蓋已婚之事實,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終於獲准來台定居時,發現被上訴人早已心猿意馬,不但在船上工作時,極少與家中聯絡,下船後更是夜夜笙歌,即使上訴人苦苦勸說,也置之不理,且被上訴人多年來任職船員,薪資豐厚,卻不思家計,花錢無度,債臺高築,用盡各種方法向上訴人要錢,令上訴人心力交瘁;而上訴人在台無親無故,唯一可以依靠的僅有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是生活放縱,不負責任,更無法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僅能默默承受,無處可以抒解心中的苦寂,精神上長期處於極度痛苦之中,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由被上訴人出資於八十三年間以上訴人名義在大陸杭州購置一棟價值新台幣一百多萬元的新居,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赴湖北武漢國際珠寶學院學習珠寶鑑定,八十八年間前往北京接受外語訓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來往台灣與大陸相互探親,雙方來回機票及被上訴人帶給上訴人家人之禮品等,期間所有昂貴的學費及生活開銷皆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因在船上工作時,右大腿受傷,經常發作非常痛苦,加上與家人聚少離多,亟思轉業,故於九十年十月辭職下船,孰料適逢台灣經濟不景氣,下船後無適當工作,被上訴人先與人合夥經營餐飲店,結果賠本結束,之後一年多均無正當工作,原有積蓄因此用盡,不得已而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積欠信用卡債務;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來台,領取台灣入困境時,態度丕變,不顧夫妻之情,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攜帶個人細軟及生活用品等,搬離基隆市○○區○○○街二之一號十一樓之家中,不告而別,去向不明,其惡意之心態,早有預謀,故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給予夫妻重新團聚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上訴人提出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可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即過著聚少離多之生活,起初被上訴人尚能顧家,以後卻日
漸疏遠,不但與多位女子關係曖昧,且將其台灣家中所掛結婚照片全部取下,以掩蓋已婚之事實,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終於獲准來台定居時,發現被告早已心猿意馬,不但在船上工作時,極少與家中聯絡,下船後更是夜夜笙歌,還趁著去深圳找工作之際,背著上訴人飛到一千公里以外的南寧與女網友約會等情,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限於法令限制,無法自由往來,聚少離多,應為婚前可預見,又被上訴人職業為船員,因工作關係而必須長期在船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違背同居義務;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跑船」期間所寫之家書三封,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不正常之男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夫妻之一方以通姦事由主張離婚者,於知悉後已逾六個月,即不得請求離婚。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有上揭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信件內容,都是被上訴人跑船期間宣洩情緒之詞,並非真實云云。退萬步言,縱依信件文字記載,上訴人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存在,然上開信件均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跑船」時,在船上所寫予上訴人之信件,迄本件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訴,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按上訴人收信時即知悉上情),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以該信件主張有離婚事由,即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年來任職船員,薪資豐厚,卻不思家計,花錢無度,更
於九十年十月離職後,以找不到工作為由,不再外出工作,一年多來已無提供任何家用,債臺高築,用盡各種方法向上訴人要錢等情,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經查被上訴人婚後於八十三年間出資以上訴人名義在大陸杭州購置一棟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購屋代辦手續費明細表等為證,又上訴人對於其於八十四年間赴湖北武漢國際珠寶學院學習珠寶鑑定,期間的學費及生活開銷皆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匯款美金一千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水單各三件附卷可稽,另上訴人亦自承其來台定居後,被上訴人當時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九萬餘元均交由上訴人領用保管,上訴人每月為其支付房屋貸款、死會會款等,以上種種花費,均有正當用途,足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得全遭其奢侈浪費殆盡云云,並不實在;且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以夫負擔為原則,夫無支付能力時,則由妻負擔,是上訴人既有工作收入,在被上訴人因失業無力清償債務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幫忙分擔,亦不能認為即為不負責任之表現。至上訴人提出借據一紙,載明被上訴人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共向上訴人借款十一萬一千四百元,就此,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該借據之真正,固可認為真實,然由此亦可探知,上訴人對於金錢之使用較被上訴人計較。蓋被上訴人於跑船期間,收入較為豐厚,其婚後於八十三年間出資人民幣二十多萬元,以上訴人名義在大陸杭州購置房屋一棟(參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筆錄),又於八十四年間為上訴人支付學費及生活費用,供上訴人在武漢國際珠寶學院學習珠寶鑑定,增進上訴人之生活技能,再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分別匯款三次各美金一千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來台灣後,被上訴人當時尚未辭離跑船工作,其每月薪資約九萬餘元,亦均交由上訴人領用,作為家庭開支,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直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以後辭職「下船」,因景氣關係,一時失業,其經濟情況轉惡始有向上訴人「借支」之情事,惟依借據所載,迄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所謂「借款」金額亦不過十一萬一千四百元(連四百元都算入借款!),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二年四月起即擅自離家迄今未回,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綜合上情以觀,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花費無度,不負家計之情事。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兩造夫妻來自不同之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雙方之性格、觀念難以一致,處世之態度,對事之角度與認知及表達方式亦因而相異,若雙方未能相互體恤調適時,婚姻衝突自屬難免,本院認為依照上訴人所述情形,應僅係兩造對於金錢、理財之看法有所扞格,仍有待夫妻誠心溝通協調與時間適應,惟尚難認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退萬步言,縱認兩造之情形已達婚姻破裂,難以維持之程度,其事由之造成,亦應認上訴人可歸責之成分較大,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法意,僅得由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本件上訴人訴請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書記官章大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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