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009號
原   告  王富山
被   告  翁常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同 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同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同先後於民國98年8月8日、99年5月1日邀同訴
外人 陳芝娟 為保證人向訴外人 劉宥茜 借款各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共計4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書
立借條2紙及證明書(下稱系爭借條、證明書),約定清
償日為99年7月5日,嗣李同於101年1月13日死亡,被告為
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依
法繼承系爭借款債務,又劉宥茜已於102年7月2日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系爭借款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屢經催
討,被告仍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李同係向訴外人劉宥茜借款,
劉宥茜沒錢而向原告借,故劉宥茜嗣後將系爭借款債權移
轉於原告,並將作為質押之李同所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
官兵俸金支領憑證(下稱退役俸支領憑證)交付原告,李
同嗣後又自行申請補發俸金支領憑證以領取退役俸,不知
為何國防部沒有相關申請補發資料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99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訴外人李同之養女,李同已於101年1月13日
死亡,其雖有繼承李同之遺產,然李同生前究有無書立系爭
借條已難查考,原告應就系爭借條上李同之簽名及指印部分
證明確為李同所為,並應證明確曾將借款40,000元交付李同
;系爭借條既載明將於99年7月5日還清,何以遲至李同死亡
前,均未見原告或訴外人劉宥茜催討,與常情不合;系爭2
紙借條上之「陳芝娟」署名,筆跡完全不同,顯非同一人所
為,甚至「李同」之署名亦非李同本人親自簽署;縱劉宥茜
與原告間有移轉債權,亦應該在李同在世時移轉債權才有效
;李同僅有借款1次即20,000元,並於99年7月1日領取退役
俸後已清償該20,000元借款債務,否則李同又怎能分別於10
0年1月、100年7月、101年1月持身分證、郵局存摺、俸金支
領憑證及印章等相關資料前往郵局領取退役俸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同先後於98年8月8日、99年5月1日邀
同訴外人陳芝娟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劉宥茜借款各2萬元,
共計4萬元,並書立系爭借條、證明書,約定清償日為99
年7月5日,劉宥茜已於102年7月2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李同僅有借款1次20,
000元,並於99年7月1日領取退役俸後清償該20,000元借
款債務,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條及證明書上之「李同」、
「陳芝娟」之署名非本人所簽,劉宥茜於李同死亡後將系
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1
、原告主張李同向劉宥茜共借款40,000元,有無理由?2
、李同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3、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債權已移轉於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1、證人即訴外人劉宥茜於本院審理時證謂:「(是否認識李
同?)認識,他是陳芝娟照顧的老人,像陳芝娟的父親又
像朋友,李同與我沒有關係,我是認識陳芝娟才認識李同
。(王富山是否認識李同?)他並不認識李同,但他在我
們家有看過李同。……(李同有無向你借過錢?)有,一
個在九十八年間,一個在九十九年間,各借二萬元,有給
我支付證作為擔保,有寫借據,我親眼看到他親自簽名、
蓋章,寫借據時還有陳芝娟……在場,李同沒有還我錢。
……那時李同來找我借錢,但當時我不方便,我身上沒有
錢,所以我去找王富山。(你的意思是否是你跟王富山借
錢,李同再跟你借錢嗎?)對,他當時在我家來跟我借,
好像很急著用,錢是王富山拿出來的,所以這張證明書就
是將債權轉移給王富山。……(為何李同要交付支付證作
為質押?)他說他借這個錢是急用,他說他有半年俸,等
拿到就會拿這筆錢來還我,我拿去還王富山,他說他每半
年會領一次薪水,等領到這個薪水就會償還,那時候是要
憑支付證才能領半俸。……(當時李同是在何處向你借錢
?)我於復興路的租屋處,李同是親自來的,二次都是,
二次都是陳芝娟和陳芝娟的朋友陪他來。(你是何時將債
權移轉給王富山?)去年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反面至第51頁),而考量證人劉宥茜係為原告、李同
之雙方友人,且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要
無為迴護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是上揭證
人之證詞尚屬可信。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條及證明
書(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782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
〉第4頁、第5頁),原告固否認系爭借條及證明書之真正
,然關於102年7月2日證明書所載證明人「陳芝娟」之署
名,確實係由陳芝娟親自所簽立,業經證人即被告、李同
之友人陳芝娟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有見過該證明書,因
為當時劉宥茜不相信李同,所以由其擔保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自堪認該證明書為真正,至
證人陳芝娟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當時其在簽署該證明
書時,並未有那麼多字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
證人陳芝娟上揭證詞核其性質究僅屬其主觀之印象,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且查該借據內容,其各行間之間隔寬度
大致相同,且本文內容部分與當事人暨關係人簽署部分間
之間距與本文內容部分各行之間距寬度亦屬大致相同,查
不出該證明書有何事後增字之情事,是尚難依據證人陳芝
娟之上揭證詞認該證明書有變造之情;又再觀以98年8月8
日之借條(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反面),該借條所載保證
人「陳芝娟」之筆跡與上揭證明書所載「陳芝娟」之筆跡
(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及陳芝娟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
簽署之「陳芝娟」筆跡甚為類似(見本院卷第72頁),且
證人陳芝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可能是98年向劉宥茜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該借據之「陳芝娟」
筆跡與陳芝娟之親筆「陳芝娟」筆跡既甚為類似,且該借
據書立之時間又與證人陳芝娟上揭所證陳相同,是亦應認
該借條為真正;至原告所提出之99年5月1日之借條,該借
條之立據人載為「李同」、保證人載為「陳芝娟」,然證
人陳芝娟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其未曾見過該借條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而證人劉宥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
借條是由李同所簽署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其
復證謂:其不知道該借條上陳芝娟之名字,是否為陳芝娟
所簽,應該不是陳芝娟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
頁反面),可知該借條所載陳芝娟之署名,應非陳芝娟本
人所簽,是該借據是否真正,並非無疑,是尚難認該借條
為真正。據上,細繹上揭原告提出之系爭證明書係載為「
證明書/茲證明債務人李同於中華民國98年八月八日在復
興里劉宥茜住處借用王富山先生所有之新台幣貳萬元正。
覆於99年5月1日在劉宥茜住處借用王富山先生新台幣貳萬
元正,均立字據親自收受,現因李同已於101年元月14日
亡故,其借款始終未予清償,茲立本證明,以確定債權關
係。/證明人……劉宥茜/證明人……陳芝娟/債權人……
王富山/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4
頁)及系爭98年8月8日借條係載為「借條/本人李同劉宥
茜借兩萬元,口說無憑,以俸金支領憑證作為抵押,……
立據人李同/債權人劉宥茜/保證人陳芝娟/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八日」等語(見本院司促卷第5頁反面),核與
上揭證人劉宥茜所為之證詞內容相合,益徵上揭證人劉宥
茜之證詞可採,據此,原告主張:李同分別於98年8月8日
、99年5月1日向劉宥茜借款各20,000元共40,000元尚未清
償,劉宥茜並於101年7月2日將該借款債權移轉予原告乙
節,應屬可採。
2、至證人陳芝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係其與李同一同
至劉宥茜家中,李同要借20,000元由其來保,總共借1次2
0,000元,事後因其有欠劉宥茜180,000元,因此其拿200,
000元給劉宥茜,其中20,000元係還其保的借款云云(本
院卷第70頁反面),然該證詞,業與被告曾辯稱:當時有
借40,000元,只是均已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已屬不合;又考量證人陳芝娟係本件借款之保證人,係
為本件借款紛爭之利害關係人,則其證詞是否可信,要非
無疑;況證人陳芝娟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係在 李同尚
在世時清償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李同係於10
1年1月13日死亡,有李同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
司促卷第9頁),是倘證人陳芝娟上揭證詞係屬真實,則
李同應 係於101年1月13日前清償借款債務,然系爭證明書
係簽立於102年7月2日,若本件借款債務確實業於101年1
月13日前清償,則陳芝娟豈有於102年7月2日簽署系爭證
明書之可能,據此,足徵證人陳芝娟之證詞顯不合理,並
不足採。再者,被告雖另提出李同之郵局存摺節本1份為
據(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而辯稱:因李同之退休俸
金必須持退役俸支領憑證親自前往郵局領取,而李同曾分
別於100年1月、100年7月、101年1月前往郵局領取退役俸
,可知李同已將退役俸支領憑證取回,倘若不是已清償借
款,李同怎可取回退役俸支領憑證云云,然查,證人陳芝
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將借款還給劉宥茜時,因劉宥
茜說退役俸支領憑證說找不到,所以,未將退役俸支領憑
證取回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被告上揭辯詞已
與證人陳芝娟之上揭證詞不合,且證人陳芝娟本院審理時
又證陳:當時找不到退役俸支領憑證,其與李同就找里長
,里長說再作1本,其等就申請補發,退役俸支領憑證補
發後就由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可知當
時李同係以申請補發退役俸支領憑證之方式領取退役俸,
自難以李同曾於上揭時間至郵局領取退役俸乙節,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至臺南市後備指揮部於103年3月21日以後
臺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謂:李同於98年後並未
在該部申請補發退役俸支領憑證乙節(見本院卷第57頁)
,然李同確實曾申請補發退役俸支領憑證以領取上揭退役
俸,已如前述,上揭函文內容或係臺南市後備指揮部作業
有誤所致,尚難據之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
(三)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李同曾向劉宥茜借款40,000元未還,已如前述,又李
同於101年1月13日死亡,被告為李同之養女,自為李同之
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李同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
院司促卷第9頁、第10頁),被告自應依法承受被繼承人
李同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嗣劉宥茜於102年7月2日將上
揭債權移轉予原告,業於前述,被告自對原告負有系爭借
款債務,是被告辯稱:劉宥茜應該在李同在世時將系爭借
款債權移轉債權才有效云云,顯有誤會,然觀之上揭規定
,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同之債務,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曾約定年息以百分之6計
算利息,是揆之上揭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又原告雖主張:李同曾於99年5月1日
簽立借條同意99年7月5日前還清借款,因此本件起息日應
於99年7月6日起算云云,並提出借條1紙為據(見本院司
促卷第5頁),然該借條難認係屬真正,業如前述,自無
據該借條認李同曾同意於99年7月5日清償系爭借款之餘地
,另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2年7月5日以永康網寮郵局
臺南8支)第34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然其
無法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猶難認被告業已曾收受該存
證信函,又原告前曾就系爭借款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被告於102年8月28日收受該支付命令乙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17頁),是據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102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538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8元)
,而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考量被告就本件債務於
繼承被繼承人李同遺產範圍內仍負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
,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確定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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