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0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詹石昱
被   告  江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10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8月25日
下午1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4日13時5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不慎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原
告發生碰撞,致原告汽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
費新台幣(下同)5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對於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
鑑定覆議結論之內容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102年10月4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
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不慎與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請求被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損害55000元,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
系爭事故,惟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致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被告有無過失?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著有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車禍原告業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業經該會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柒
鑑定意見記載:「一、詹石昱駕駛自小客貨車,跨車道線行
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江俊雄駕駛營業
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本院審理時原告聲請送覆議鑑定,經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該說明二記
載、「旨案經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3年7月16
日召開103年第16次會議,依卷附謂杏跡證資料研議,結論
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酌修其鑑
定意見文字為「一、詹石昱駕駛自小客貨車,同向二車道進
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未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
因。二、江俊雄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可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同向二車道進入
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未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是足認被告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3、綜上,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駕駛自
小客貨車,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未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
因素,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損
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
結果所認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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