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司鳳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鳳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高明祥
代 理 人  黃燦堂 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國同 間請求調解協同辦理共有土地變
  更地目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
  人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人格權
  及身分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下列事項:因本件調解所受
  利益之具體金額為何(可略估)並據以繳納聲請費。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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