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3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孜書記官林芯卉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宇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內,對其配偶 王愷倫 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王愷倫報案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詎林志宇因對警到場處理一事心生不滿,明知 鄭琇瓊 、 蔡明偉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凌晨1時23分許,手持菜刀1把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欲進入派出所內,值班警員鄭琇瓊見林志宇持刀逼近,旋將紗門反鎖阻止林志宇進入,林志宇見狀即猛力強拉破壞馬賽派出所值班檯前門口鋁製紗窗大門,將鋁紗門強扯落地面,致鋁紗門鎖頭卡死損壞而不勘使用(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此舉同時造成鄭琇瓊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小指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林志宇持菜刀進入派出所後,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多次持刀朝在場之警員逼近,並以持刀朝警員蔡明偉逼近、作勢揮舞威嚇之方式,造成蔡明偉心生畏懼而遭逼退至派出所內角落處,致生危害於蔡明偉之生命、身體安全,林志宇復以手指向鄭琇瓊,當場口出:「你娘機掰,你害 林北 幹你娘機掰啦!(臺語)」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辱罵鄭琇瓊,林志宇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施以鄭琇瓊、蔡明偉,妨害鄭琇瓊、蔡明偉公務之執行。嗣警員 邱威愷 趁林志宇鬆懈警惕時,趁隙自林志宇背後奪取其手持之菜刀,蔡明偉及鄭琇瓊即上前將林志宇壓制逮捕,並扣得該菜刀1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40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芯卉審判長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