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310號
98年度交抗字第23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4號、第8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無非以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志仁 之證述為據,又無其他第三人加以佐證,有違公平合理之審判原則;所援引之證物,係證人陳志仁事後製作,所謂與違規時間同時段之路口照片,並非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既非案發當時之照片,何以遽認抗告人有違規之情事?原審非但未加詳查,反逕為抗告人有違規之論斷,顯有裁判不備理由及理由與卷證資料矛盾之違法。㈡證人所提供之照片係在暑假期間,與案發之非暑假期間,客觀上明顯不同,且照片上之拍攝時間與案發時間有10多分鐘之差距,即不能證明該照片確為案發當時之情況,原審竟以與事實毫無相干之照片充作抗告人違規之證物,顯有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㈢另案發當時是否有其他目擊證人,抑或其他具體物證,得以證明抗告人確有違規之情事,原審亦應詳盡調查之能事,詎原審並未詳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㈣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認當場不能或不宜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然特別法之適用,亦有其一定之範圍,本件自舉發至裁定,除該員警所為之證言及非案發當時之照片外,並無其它相關可佐之資料,不但以微弱之佐證在先,又以不符合事實之照片為佐證在後,難謂無率斷之嫌。㈤對於所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無任何理由,片面認定有違規事實,更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爰提出抗告,懇請鈞院予以再次審理之機會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5月4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與港墘路口處,不依交通管制燈號之指示,逕行闖越紅燈直行,經執勤員警陳志仁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欲攔檢盤查,仍逕自駛離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志仁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圖示、現場照片及與違規時間相近時段之路口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30頁)。
㈡抗告意旨雖辯稱:本件除舉發員警陳志仁之證述外,並無其
他物證或第三人可資佐證,違反公平合理審判原則云云。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志仁,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正,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誣陷抗告人之理。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陳志仁之舉發有錯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尚難以本件除證人警員之供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即逕認員警陳志仁之舉發不實。次者,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再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與同條例第7款規定對照觀之,亦無須提出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始得舉發之規定,抗告人復未指出有何可資調查之證據,徒空言泛謂原審未詳盡調查是否有其他目擊證人或物證之存在,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不足取。
㈢又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係立於證人之地位而
證述當時親身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供述證據,於法亦屬有據。原審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參考其所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圖示、現場照片及與違規時間相近時段之路口照片,經判斷陳述之證明力後,採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審對於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無任何理由,片面認定其違規事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屬無據。
㈣至抗告意旨辯稱:員警陳志仁所提出之參考資料,均係事後
製作,照片亦非案發當時現場照片,且拍攝時間與案發時間有10多分鐘之差距,不得作為裁判依據云云。按闖紅燈係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除該路口設有自動感應攝影器材得於違規瞬間同時自動拍攝照片外,實無法期待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已如前述,而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圖示、現場照片及與違規時間相近時段之路口照片等參考資料,乃原審事後命員警提出及製作,有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核其目的,乃用以輔助判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之補強證據,而非直接據以證明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抗告意旨上開指摘,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2,700及3,000元罰鍰,雖非無見。惟本件受通知之車主(即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於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即抗告人甲○○),是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共計違規點數4點),尚有未當,因而撤銷原處分,改裁處抗告人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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