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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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11號原告 楊春福
楊中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楊林雲妹
楊定奎 楊定財 楊定為 楊定源 楊定文 楊長妹 楊梅香 楊珮如 楊秀玉 楊美英 楊印聲 楊家松 邱 楊勤妹 楊錫妹 徐黃娥 妹徐 黃定妹 黃熾耀 黃熾錦 徐唯誠 徐榜杉 徐春富 徐春妹 徐春桃 吳徐炘紜 楊 張秋妹 楊梅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宇荃 被告 楊桂蘭
楊玉梅 蘇 黃嬌妹 蘇紹華 蘇文霖 蘇如珍 王細榮 蘇金玲 蘇佳君 蘇子綾 蘇滿霖 黃蘇 呢妹曾 楊秀妹 黃蘇海妹 黃蘇六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楊欽榮 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一之七地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三十八年三灣字第000四七九號收件、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一百六十五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宇荃所共有,地上權人楊欽榮於民國38年間設定以苗栗縣三灣地政事務所三灣字第000479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165.29平方公尺、無地租、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於38年10月15日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12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卷第21頁)。而系爭地上權自設定時起迄今已逾60年,且系爭房屋早已滅失,地上權人楊欽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業已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又地上權人楊欽榮已於36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楊林雲妹、楊定財、楊定源、楊定為、楊定文、楊長妹、楊梅香、楊珮如、楊定奎、楊秀玉、楊美英、楊印聲、楊家松、邱楊勤妹、 楊鍚妹 、 徐黃娥妹 、 徐黃定妹 、 黃熾燿 、黃熾錦、徐唯誠、徐榜杉、徐春富、徐春妹、徐春桃、吳徐炘紜、楊張秋妹、楊宇荃、楊桂蘭、楊玉梅、楊梅香、 蘇黃嬌妹 、蘇紹華、蘇文霖、王細榮、蘇如珍、蘇金玲、蘇佳君、蘇子綾、蘇滿霖、 黃蘇呢妹 、 曾楊秀妹 、黃蘇海妹、黃蘇六妹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等人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再由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人應與原告就其被繼承人楊欽榮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所設定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38年三灣字第000479號收件、權利範圍165.2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楊定財、楊定源、楊定為、楊定文、楊長妹、楊梅香、徐唯誠、徐春富、吳徐炘紜、楊印聲、楊家松、楊林雲妹、楊錫妹、楊定奎、楊美英、楊秀玉均具狀表示:同意塗銷地上權,並放棄本案言詞辯論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人楊欽榮、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權利範圍165.29平方公尺、無地租、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楊欽榮於36年12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且地上權人楊欽榮所建之系爭房屋早已滅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楊欽榮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卷第10、11、21、83、89至91頁)、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卷第113、125至130頁、134至
139頁、154至157頁、172至177頁、189、190、193、194、197、199、200、205至213頁)等件為證。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或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其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833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參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所示,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依苗栗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卷第11頁),依該辦法第3條第7款規定,系爭土地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所定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卷第308-2頁);足證地上權人楊欽榮在系爭土地上已無任何建物或工作物存在無疑。再者,被告等人並未主張其等有建物或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堪認地上權人楊欽榮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即無行使系爭地上權之意思,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並無約定地租,設定迄今逾60年,倘任令繼續存在,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極為不公,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發展,因認系爭地上權應予以終止為宜。故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四、末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基此,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楊欽榮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