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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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4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複代理人 王建宏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自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交付予原告。
被告甲○○應自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一樓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將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甲○○自營計程車行營業登記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6月16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被告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6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7建號即門牌號碼汾陽路38號(面積234.96平方公尺)暨如附圖所示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面積90.05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並於同年7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雖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但既經拍賣由伊取得所有權,被告乙○○即負有交付標的物於伊之義務;而被告甲○○雖曾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稱被告乙○○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房屋1樓,其並將「甲○○自營計程車行」營業所在地址登記為系爭房屋,惟伊並無繼受義務,被告甲○○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伊屢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地。為此,爰對被告乙○○依民法第348條1項規定、對被告甲○○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乙○○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付予原告;㈡被告甲○○應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甲○○應自系爭房屋將「甲○○自營計程車行」之營業登記辦理遷出登記;㈣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部分:伊於76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被告甲○○曾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贊助,雙方曾就系爭房屋1樓使用收益簽有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甲○○有償租用以供作計程車行辦公室使用迄今。被告甲○○取得系爭房屋1樓使用權,顯與300,000元贊助款有對價關係,自非無償性質之使用借貸,而屬有償性質之租賃。原告應買系爭房地後依法繼受該租賃關係,是被告甲○○基於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合法占用系爭房屋1樓,並由原告間接占有中,伊目前即無占用系爭房屋1樓之情事。是除系爭房屋1樓外,原告請求伊自系爭房屋2樓以上遷出,伊無意見,惟願以拍定金額再加價之方式向原告買回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部分:伊與被告乙○○為兄妹關係,伊曾出資300,000元供乙○○買受系爭房屋,有償租用系爭房屋1樓為計程車行辦公室使用,並口頭約定,俟清償300,000元後按月給付被告乙○○3,000元租金,是伊僅為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善意第三人,伊係距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前1個多月,始知系爭房地為法院查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8年6月16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1日雄院高96執齊字第75002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5日三法建字第0028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34頁、第122頁)
2、被告乙○○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2樓至4樓及增建部分全部,被告甲○○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1樓。
3、「甲○○自營計程車行」於77年1月8日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被告甲○○,登記營業所在地址為系爭房屋。此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
4、被告間有簽立76年12月1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頁)。
㈡、爭點:
1、被告間就系爭房屋1樓是否曾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2、被告甲○○對於系爭房屋1樓,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甲○○遷出返還系爭房屋1樓,以及將「甲○○自營計程車行」之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是否有理?
3、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是否有理?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1樓是否曾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1、被告抗辯渠等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就系爭房屋1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甲○○乃於77年1月8日將系爭房屋登記為「甲○○自營計程車行」之營業所在地迄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甲○○自營計程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至第63頁)。惟查,實務上單純提供住址作為他人公司行號之營業登記地址,而未實際提供營業場所供他人使用之情,所在多有,尚不能僅憑「甲○○自營計程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即逕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曾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間如確以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屋1樓為租賃之約定,理應於協議書中載明雙方為租賃關係,並明確約定每月租金若干,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並未出現出租、承租或租用等可表示為租賃關係之用語,甚且無最重要之租金約定,此節已與一般租賃契約之約定內容有異。
2、雖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乙○○購買系爭房屋時曾獲有被告甲○○贊助300,000元,被告乙○○遂據此抗辯300,000元贊助款即被告甲○○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對價。然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人(即被告乙○○)同意本屋1樓,無條件提供予甲○○作為計程車行辦公處所使用」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乙○○係「無條件」將系爭房屋1樓提供予甲○○使用,實難認被告甲○○贊助被告乙○○購屋款300,000元與被告乙○○同意提供系爭房屋1樓予被告甲○○作為計程車行使用間有法律上之對價關係存在。且關於被告間是否有租金之約定及給付,被告甲○○稱陳:除300,000元外,沒有支付租金予被告乙○○,當初講好300,000元還我之後,我就每月給3,000元租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甲○○既陳稱被告乙○○須返還300,000元,此情足徵被告乙○○辯稱300,000元贊助款即為被告甲○○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對價,並不實在。
3、再者,自使用協議書簽定之日即76年12月10日起迄至現在,已逾22年,倘被告間就系爭房屋1樓確有每月租金3,000元之租賃約定,被告甲○○應付租金至少已達792,000元(計算式:3,000×12×22=792,000),縱扣抵被告甲○○給予被告乙○○購屋之贊助款300,000元,被告乙○○對被告甲○○應尚有492,000元之租金債權,然被告甲○○竟陳稱未曾支付任何租金予被告乙○○,被告乙○○亦未陳述有向被告甲○○催討租金之舉,此情顯與一般租賃常情相悖。
4、此外,觀諸被告乙○○於97年5月14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陳稱系爭房屋係由其自住,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75002號執行卷影本可按。另本院95年度執字第493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於95年11月10日會同訴外人即債權人劉菊英前往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債務人之女在場陳稱系爭房屋現為債務人即被告乙○○自住,亦有該次查封筆錄附於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691號卷可參。參酌被告乙○○之女於95年11月10日及被告乙○○於97年5月14日陳述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均未曾提及系爭房屋1樓有出租予被告甲○○供其作為計程車營業辦公處所使用之情,且本院於上開執行案件至現場履勘或查封時,均無查悉系爭房屋1樓有供作計程車行使用而記載於相關筆錄之情形,足認被告甲○○並未租用系爭房屋1樓經營計程車行,要屬無疑。綜上事證交互相析,被告辯稱彼此間就系爭房屋1樓曾有租賃關係存在,非屬實情,渠等藉此脫延強制執行程序及拍定物交付之意圖,至為顯然。
㈡、被告甲○○對於系爭房屋1樓,是否為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甲○○遷出返還系爭房屋1樓,以及將「甲○○自營計程車行」之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是否有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2、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拍定,並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房屋1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
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顯屬無據。又縱然被告乙○○確曾將系爭房屋1樓無償借予被告甲○○作為自營計程車行之辦公處所使用,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甲○○並不得援引與被告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原告既已拍定買受系爭房屋,被告甲○○復未舉證有何得占用系爭房屋
1樓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可堪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自系爭房屋1樓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1樓,即屬正當。
3、又「甲○○自營計程車行」之營業所在地址迄今尚登記為系爭房屋,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既未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甲○○繼續登記為「甲○○自營計程車行」之營業處所,此節自屬對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將「甲○○自營計程車行」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以維護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亦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乙○○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是否有理?
1、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業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48年台抗字第83號、80年台抗字第14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房屋業經原告拍定,依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法院代替債務人即被告乙○○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拍定人即原告。被告乙○○雖辯稱系爭房屋1樓早已出租予被告甲○○,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應繼受該租賃關係,是系爭房屋1樓已由原告間接占有中,原告請求其交付系爭房屋1樓,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惟被告間就系爭房屋1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原告即無被告所辯應繼受該租賃關係而已取得間接占有可言。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付予原告,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屋1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地已由原告拍定買受,被告乙○○縱然曾經將系爭房屋
1樓無償借予被告甲○○使用,此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對抗嗣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付之,復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自系爭房屋
1樓遷出並返還之,並將「甲○○自營計程車行」之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