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藍聖吉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66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聖吉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行經同市區中山路與中山路29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並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駛入中山路292巷,適有告訴人 全庭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沿同路段中山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發紅、頭胸部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已受保險理賠於114年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