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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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涂朝興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乙○○自民國八十二年起擔任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立公司)及有而順營造公司(下稱有而順公司)之副總經理,平日負責楷立公司對客戶應收款之收取及公司會計、出納之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趁其負責收取客戶購屋款項及管理會計業務之便,⑴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客戶 鄧樹枝陳明堃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元之支票四紙後,向楷立公司負責人甲○○誆稱僅收取面額共四十二萬元之支票,使甲○○指示該四紙支票向乙○○貼換現金,乙○○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將前揭支票存入其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其中四十二萬元匯入楷立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並收取甲○○為支付貼現利息而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而侵占餘款五十一萬元入己。⑵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將楷立公司為補貼股東 張東港 之「房屋交易所得稅」所開立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一紙,存入其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而未交予張東港本人,而侵占八千七百九十一元入己。⑶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將甲○○因要求貼換現金以支付公司員工薪資而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一紙,存入乙○○配偶 何國銘 於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後,僅提出其中十七萬六千元匯入楷立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並收取甲○○為支付貼現利息而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餘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七元則侵占入己,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乙○○(下稱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偵訊之指述及證人 董金旺 、張東港、 楊淑珍袁永德蕭春蘭 (以上均為楷立公司於九十年至九十一年間之股東,證人蕭春蘭則為證人甲○○之妻)、 劉嘉雯 (即有而順公司會計)、 湯芳菁 (即楷立公司會計)於偵訊時之證述,另有卷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影本、甲○○所提出票據貼現一覽表、支票影本、楷立公司銀行存摺影本等為其論據。被告固坦承:伊自八十二年起擔任楷立公司之副總經理,平日負責楷立公司對客戶應收款之收取及公司會計、出納之管理工作,並自九十年九月起,因楷立公司會計離職,而直接處理該公司會計、出納之工作。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前,即陸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六紙支票(下稱系爭六紙支票),且分別存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帳戶為被告之夫何國銘申設,由被告使用)。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支票款項扣除已匯入楷立公司銀行帳戶之四十二萬元後所餘款項、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支票款項扣除已匯入楷立公司銀行帳戶之十七萬六千元後所餘款項,以及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支票款項,現仍分別存在伊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內,迄未匯入楷立公司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⑴甲○○於八十七年間,即以伊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借貸六百萬元,供楷立公司營運資金使用,又自九十年九月起,指示伊以附表三所示之私人帳戶,為楷立公司處理轉存款項、代墊款項或為票貼現金等事務,其間雙方資金往來多達五十餘筆,伊係依甲○○指示處理系爭六紙支票,甲○○亦知悉系爭六紙支票之存入、提領、匯款情形。然因甲○○及其所經營之楷立公司,自九十年底開始,即已營運不善,並有多筆伊所墊付及借款款項未獲清償,甲○○亦拒不繳付前以伊名義所借貸之貸款本息,且因甲○○之銀行帳戶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遭假扣押及資金凍結,伊方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示支票之所餘款項留存於伊私人帳戶內,欲待甲○○與伊彙算、釐清雙方欠款數額,以該等支票所餘款項抵償甲○○之欠款後,即一併予以結清。⑵附表一編號五之支票係補貼楷立公司營造之臺中縣○○鄉○○段二一五九建號房屋之移轉所增生之交易應納稅款,因公司內部作業需要,該房屋先於九十年九月間由楷立公司移轉登記於張東港名下,其後再從張東港名下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張東港及伊均為該房屋之形式上納稅義務人,因張東港實際未繳付任何交易所得稅及賦稅,伊認為該紙支票應用以補貼伊所負擔之稅賦。⑶檢察官既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六所示支票,係甲○○向被告用以貼換現金所用,縱不論被告僅提出部分款項之原因為何,充其量僅民法上違約與否之問題,且被告並非執行票據貼換業務之人,自不構成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⑴楷立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間,即以被告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借貸六百萬元,供楷立公司營運資金使用,又自九十年九月起,多次指示被告以其私人帳戶,為楷立公司處理轉存款項、代墊款項或為票貼現金等事務,亦曾向被告或其夫何國銘借款以應公司需要,此外,為因應公司內部需要,尚將楷立公司營造之臺中縣○○鄉○○段二一五九建號房屋,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由楷立公司移轉登記於張東港名下,其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從張東港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從被告名下出賣並移轉登記於 林紋瑄 等情,除據證人甲○○前於偵訊及原審時陳述確有其事之外(詳偵卷㈠第四○頁背面、第一一五、一二三頁、偵卷㈡第一○、五三頁、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八頁),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玉大雅字第○四○三○一○五號函檢附之償還紀錄明細資料(詳偵卷㈡第七九至八三頁)以及前述二一五九建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等(詳原審卷第八八至八九頁、第九二頁)在卷可佐。而依據卷附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存摺內資金往來紀錄(詳偵卷㈠第三五頁背面至三七頁、第八五頁)、被告在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資金往來紀錄(詳偵卷㈠第三至三五頁正面、第八八至八九頁、第九七、九九、一○六頁、偵卷㈡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三二、三四頁)、被告在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資金往來紀錄(詳偵卷㈠第五○頁)、被告之夫何國銘在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資金往來紀錄(詳偵卷㈠第八七頁、偵卷㈡第二五頁、第二八至三○頁)、楷立公司在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資金往來紀錄(詳偵卷㈠第一二九至一三六頁)顯示,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止,被告及其夫何國銘所使用之上開私人帳戶,與楷立公司及證人甲○○之間,確實有多達數十筆之轉帳匯款、託收票款等紀錄無訛。基此,堪認被告所辯:伊因甲○○指示以其私人帳戶為楷立公司處理轉存款項、代墊款項或為票貼現金等事務,其間雙方資金往來多達五十餘筆,債權債務關係複雜等情,尚屬有據,可資採信。
⑵楷立公司上開以被告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所借貸之六百萬元貸款,自八
十七年十二月至九十年十月間,固由甲○○帳戶繳付本息,惟嗣後甲○○因故拒絕繼續繳款,故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不含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當次),均由前述被告或其夫何國銘之帳戶繳付本息等情,除據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之外(詳偵卷㈡第一○頁、第五二至五三頁),復有前述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玉大雅字第○四○三○一○五號函檢附之償還紀錄明細資料可徵,且經核對卷附之前述附表三編號二及被告在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內資金往來紀錄,以及被告陸續提出之各次繳付本息之放款繳款存根等資料,所示情節均屬一致。而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另為楷立公司代為繳付多筆代書費用、保險費用等情,亦有前述被告及其夫何國銘之銀行帳戶存摺內資金往來紀錄、被告簽發之支票多紙、各該支票存根多份等存卷可憑(詳偵卷㈡第二一至五一頁)。再者,甲○○之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即遭法院假扣押而資金凍結,有證人甲○○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各該帳戶存摺內資金往來紀錄在卷可證(詳偵卷㈠第一四九至一五七頁);另甲○○前為擔保他人借款債務而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嗣因該借款債務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未依約清償,遂遭借款債權人即聯信商業銀行催討抵償,而甲○○於聯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聯信商業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聯信商業銀行公益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所餘存款金額,均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用以抵償該等債務後銷戶在案,此有聯信商業銀行函覆原審法院之各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與抵銷存款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三○頁),足徵證人即楷立公司負責人甲○○於斯時之財務狀況確已瀕臨困窘之境無訛。
⑶依據證人董金旺、張東港、楊淑珍、袁永德、蕭春蘭(均為楷立公司於九十年至
九十一年間之股東)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詳偵卷㈡第六四至六八頁),以及卷附楷立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會議紀錄及公司資金概算資料(該次會議出席股東為: 洪若居 、何國銘以及證人董金旺、張東港、楊淑珍、袁永德,詳偵卷㈠第五一至五二頁)、楷立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及公司資金流向說明(該次會議出席股東為:洪若居、何國銘以及證人董金旺、楊淑珍、袁永德)等資料所顯示,甲○○確實於九十一年三月左右,拒絕繳付楷立公司前開貸款本息,亦避不出面處理楷立公司所欠銀行債務等情明確。此外,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不諱言:九十一年十月間,楷立公司結束營運時,尚欠被告六十五萬元沒有清償等語(偵卷㈡第五二頁、本院卷第六二頁)。綜合前述情節相互以觀,堪認被告所稱:於九十一年間,伊為楷立公司墊付及借款之多筆款項,未獲全數清償,又因甲○○拒不繳付前以伊名義所借貸之貸款本息,雙方迄今尚有欠款數額未經彙算、釐清等情節,顯然非虛。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支票,證人甲○○既不諱言係楷立公司為補貼前開房屋形式上納稅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因該房屋移轉所有權後所應負擔之相關應納稅款而簽發,則該房屋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從張東港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楷立公司同意而出賣並移轉登記於林紋瑄名下,且告訴人甲○○亦未指稱張東港因上開房屋之移轉登記而有何負擔相關應納稅款之情事,則被告所稱:伊係配合楷立公司需要而為前述所有權之移轉,楷立公司亦應補貼伊所需負擔之稅賦,伊才將應受補償稅款之該紙支票先行存入,以待日後結算等語,亦屬可採。
⑷另檢察官雖提出系爭六紙支票影本、甲○○所提出之票據貼現一覽表、支票影本
、楷立公司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為證,然各該證據資料並不當然即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經核酌證人甲○○於偵審中之歷次陳述內容以觀,甲○○對於雙方銀行帳戶及資金往來之互動關係,在偵查中先係指稱:除本案系爭六紙支票之外,雙方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次又陳稱:另有一、二次金錢往來關係;復宣稱:尚有數筆支票係供貼現之用;嗣再改稱:雙方有多次金錢往來關係,伊與楷立公司也有多次向被告借款或請被告代墊款項,楷立公司尚欠被告六十餘萬元云云,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已難令人採信;且證人甲○○經詢以:「對於被告提出資料證明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從其私人帳戶中將資金匯入公司之事」等問題時,亦僅能答稱:「我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而無法進一步提出關於是否清償被告所墊付、借出款項之說明或證明(詳偵卷㈡第五四頁),其後於審理時,更不否認確有借用被告銀行帳戶調現,且與被告常有調票、墊款往來等關係,又楷立公司確有將房子過戶在被告名下,以及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等情(詳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證人甲○○前於警、偵訊時,對於指稱被告業務侵占系爭六紙支票票款所為之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則證人甲○○對於被告之前開指述,既有瑕疵存在,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觀諸檢察官所舉證人董金旺、張東港、楊淑珍、袁永德、蕭春蘭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詳偵卷㈡第六三至六六頁),該等證人亦明確陳稱:渠等均未實際參與楷立公司的營運,僅單純透過公司財務報表瞭解公司狀況等情節明確,要與證人甲○○於原審時所證稱:楷立公司對外借錢、還錢等事務,大部分公司股東都沒有實際參與,都由伊一人決定等情節(原審卷第一四三頁),核屬一致,則衡諸常情,證人董金旺、張東港、楊淑珍、袁永德、蕭春蘭等人,縱使對於被告與證人即楷立公司負責人甲○○間資金往來關係一事,毫無所悉,亦屬事理之當然,自不能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劉嘉雯(即有而順公司會計)、湯芳菁(即楷立公司會計)等人既均僅任職至九十年
八、九月間,其後即已離職,業據該等證人證述明確(偵卷㈡第六七、八七頁),則被告與甲○○間之前述資金往來關係,主要既係從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則證人劉嘉雯及湯芳菁,亦顯無知悉該等詳情之可能。本件尚無從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即率然據以認定被告所辯有何不實,更不足以逕為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為檢察官所指訴之前揭業務侵占系爭六紙支票票款之證據,實屬灼然。
⑸況且,債務人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甚或未依債務本
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乃不一而足,或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給付,或有因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決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尚難以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債務人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承前所述,被告既因與楷立公司負責人甲○○間尚存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彙算、釐清,且其因配合楷立公司內部需要,而須額外負擔繳納楷立公司前開房屋移轉交易之稅款,則被告為免獲償無著,冀以存放在其提供予楷立公司處理轉存款項、代墊款項等事務之如附表三所示私人帳戶內之系爭六紙支票所餘款項,抵償楷立公司負責人甲○○之欠款後,再一併予以結清之辯解,即非無據。被告主觀上既係因出於財務糾紛,始將系爭六紙支票所餘票款予以扣留用以彙算抵償雙方債務,即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⑹綜合以上情節觀之,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責,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告訴人陳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備註│├──┼───┼──────────┼─────┼───────────┼──────────┼───┤│一│鄧樹枝│大雅鄉農會│FA0000000│十九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二│鄧樹枝│大雅鄉農會│FA0000000│三十萬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三│陳明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AY0000000│二十二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分行│││││├──┼───┼──────────┼─────┼───────────┼──────────┤││四│陳明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AY0000000│二十二萬元(起訴書誤載│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分行││為二十萬元)│││├──┼───┼──────────┼─────┼───────────┼──────────┤││五│甲○○│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AI0000000│八千七百九十一元│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六│ 劉宗義 │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AE0000000│五十七萬零四百七十七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載發票日│備註│├──┼───┼──────────┼─────┼───────────┼──────────┼───┤│一│甲○○│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AI0000000│一千八百四十元│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二│甲○○│玉山商業銀行大雅分行│AI0000000│二千二百八十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表三:
┌──┬──────────┬────┬───────────────┬──────────┐│編號│開戶銀行│戶名│帳號│備註│├──┼──────────┼────┼───────────────┼──────────┤│一│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乙○○│0000000000000號││├──┼──────────┼────┼───────────────┼──────────┤│二│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何國銘│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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