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2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08994元,應繳納裁判費33
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經本院於98
年6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2810元。該項裁定已
於98年6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吳念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