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南新南郵局第一一三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八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財產在案,因訴訟終結,該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均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執行,執行程序業經終結,為領回擔保金,而有具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之必要,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相對人確未居住於戶籍所在地,已行蹤不明,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南市警三刑字第○九一三四五一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許蕙蘭~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