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庚○○相對人丁○○
壬○○
己○○
乙○○
甲○○辛○○○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郵票費中之新台幣一百七十元部分已退還聲請人而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F0~T40
附表┌─────────────┬─────────────┬──────────┐│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六萬七千五百元││├─────────────┼─────────────┼──────────┤│第一審送達費用(郵資)│五百七十八元│繳七百四十八元││││退一百七十元│├─────────────┼─────────────┼──────────┤│本件程序費用│三百零六元││├─────────────┼─────────────┼──────────┤│共計│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