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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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八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熱帶嶼公寓大厦住戶,並未委託被告丁○○處理自訴人所有機械車位之保養事宜,詎被告竟未經徵得自訴人同意,擅自與專家機電有限公司簽訂合約,約定熱帶嶼公寓大厦內住戶之機械車位委託由專家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保養,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制作文書之權,揑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代表熱帶嶼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與專家機電有限公司訂立契約,就該大厦住戶之停車設備(機械車位)委由專家機電有限公司負責保養,當時丁○○是熱帶嶼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應該有代表熱帶嶼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與專家機電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之權限等情,有熱帶嶼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記錄、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均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即熱帶嶼公寓大厦住戶甲○○、乙○○到庭分別具結證述屬實。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代表熱帶嶼公寓大厦管理委員會與專家機電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之權限,即無偽造私文書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果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