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初某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以自備鑰匙打開門後,進入甲○○住宅,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又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以同一手法侵入丙○○住宅,竊取現金九百五十元及偽鈔辨識燈一支;復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十九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街○段○○○號,以同一手法侵入丁○○住宅,竊取現金一百五十元及女用手錶一只。經警循線查獲,並起出偽鈔辨識燈一支及女用手錶一只。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丁○○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五年內又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尚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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