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縣○○鎮○○路○○○號天天買生鮮超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小西點麵包一塊(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二元,得手後置於其夾克口袋內,嗣乙○○將所竊得之麵包放入口中嚼食時,為該超市店員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很睏,可能沒注意才拿了一塊小西點麵包放在口袋內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且被告亦坦承有拿取超市內之小西點麵包置於其夾克口袋內,復從口袋內拿出嚼食等情,足認被告所辯可能沒注意才拿了一塊小西點麵包放在口袋內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未經結帳,擅自拿他人之麵包取食,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得之物品僅十二元,所生危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