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後附件)。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984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街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2月23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之台南擔仔麵餐廳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上。嗣於同日晚上11時57分許,途經國道1號公路168公里南向處(臺中縣神岡鄉轄)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62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檢察官徐錫祥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芬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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