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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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原名陳安邦)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寅○○(原名丑○○)
丙○○○己○○
(原壬○○丁○○辛○○被告甲○○被告子○○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44、5522號,追加起訴:
97年度偵字第7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關於洩密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對於此部分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之供詞及證人卯○○、 陳育玉 之證詞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被告 陳泓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正。被告戊○○雖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過重云云。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戊○○雖係教唆他人犯罪,惟被告戊○○僅因行車糾紛,即試圖獲得對方居住處所之資料,而加以報復,並指派下屬即甲○○,藉由辛○○透過任職警界之友人卯○○處,非法取得與其發生行車糾紛者之資料,進而前往該址尋仇等情,可知,被告戊○○教唆他人犯罪之目的,係為求報復,惡性非輕,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戊○○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辛○○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惟依其上訴理由狀仍以案發當天雖在現場,但已喝醉,並未要求卯○○洩密等語置辯,然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卯○○結證在卷,且原審對於證人卯○○與辛○○之交情及當天現場狀況等,已於理由壹、二㈠、2內詳述證人卯○○之證詞與卷內事證相符,所言足堪採信,被告辛○○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毀損部分
1、被告戊○○、丑○○、丙○○○、己○○、壬○○、丁○○對於此部分犯行均認罪在案,雖均以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之諒解,認原審量刑過重,且未給予緩刑,亦有未洽等為由,提起上訴。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是以,科刑輕重,非僅參酌犯態度,猶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險等情狀,本件被告戊○○僅因行車糾紛,即率領被告丑○○、丙○○○、己○○、壬○○、丁○○等人於夜間時刻前往透過非法方式得知被害人之居住處所,以分持木棒、鋁棒之手段,搗毀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心造成之傷害匪淺,且被告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既屬大眾運輸業者,平時均穿梭大街小巷及市區道路上,因行車發生糾紛之機率,遠高於一般用路人,竟動輒採以率眾砸車尋仇之方式加以報復,除增添市民對社會治安之疑慮外,更加深市民對計程車業者之負面印象,被告戊○○、丑○○、丙○○○、己○○、壬○○、丁○○等人對於上開毀損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本應負賠償之責,本院認為原審以被告戊○○、丑○○、丙○○○、己○○、壬○○、丁○○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惡性非輕,量處被告等人有期刑6月至4月不等之刑度,尚稱允當,至於被告 陳泓宏 雖提出和解書,並表示已獲被害人之諒解,然本院認為被告戊○○、丑○○、丙○○○、己○○、壬○○及丁○○等人,僅一味認為業已給付被害人現金1萬2千元,然對於渠等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尚難認有何認知,若遽予宣告緩刑,有害於人民對司法足以懲奸罰惡之信賴,故本案不宜對被告戊○○、丑○○、丙○○○、己○○、壬○○、丁○○等人此部分犯行,為緩刑宣告,被告戊○○、丑○○、丙○○○、己○○、壬○○、丁○○等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2、公訴人仍以共同被告丙○○○、己○○之證詞為由,認被告 賴奕承 亦涉犯毀損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參酌案發當天經過原委,聚眾吆喝前往砸車者為戊○○,認為證人己○○、丙○○○於原審詰問時之證詞,比偵訊時之證詞,較為可採,均已詳述原審判決理由貳、㈢,並無認事用法背於常理之處,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1、被告戊○○、丑○○雖均否認此部分犯行,戊○○並以與丑○○之電話交談內容,僅係酒後氣話,並未實際為之等語置辯。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業經原審判決理由壹、二、㈢就認事用法逐詳述在卷,且依被害人即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天確實有人持槍等情,核與卷附被告戊○○與丑○○及案外人 楊進龍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再佐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當時葬儀社老闆就說大家是朋友出來講清楚,不要造成誤會,當時對面排班的計程車司機圍觀,中間有一位叫 康康 的人就從機車拿出壹支玩具手槍把玩。」等語,苟當時被告戊○○等人未對被害人庚○○以持槍恐嚇、阻擋庚○○離去之行為,何來葬儀社老闆要大家出來講清楚,不要造成誤會之情事,是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既仍具體證稱:當天有人持槍、在場葬儀社老闆希望不要造成誤會等情,且被告戊○○、丑○○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否認其真正,可知,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正,至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康康拿出一枝玩具手槍把玩,應沒有那個意思,沒有帶什麼恐嚇意味」云云,應係事後唯恐再度遭被告戊○○等人騷擾,息事寧人、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應不足採信為真正。被告戊○○、丑○○猶執上詞,否認犯行,所述均無理由,此外,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公訴人仍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戊○○,及共同被告戊○○與丑○○間之通訊譯文為由,認被告丁○○、甲○○亦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惟本件被害人即證人庚○○及對被害人庚○○施以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同案被告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認或供稱當天在場者尚有被告丁○○、甲○○,被告丁○○接獲同案被告戊○○之來電時,與發現場相距若干?又是否立即出發?有無再邀甲○○同往?依卷內事證,均有未明,尚實難僅以被告丁○○曾接獲同案被告戊○○之電話邀集,即據以認為同案被告戊○○與丑○○共同為上開犯行時,被告丁○○、甲○○均已在現場,本件同案被告戊○○及被害人,既均未曾指認被告丁○○、甲○○亦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被告丑○○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恐嚇癸○○部分,均坦承犯行,且當庭認罪,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癸○○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被告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另改稱:當時對被害人之說詞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惟本件被告丑○○以眾集同一車行之計程車司機在醫院候車處排班之方式,阻礙其他計程車司機前往醫院載客之權利,對於不慎前往該處搭載乘客,而公然挑釁其所屬車行占地排班之被害人癸○○,對於遭該車行司機即同案被告 林茂修 恐嚇而前往報案後,被告丑○○竟仍夥同對癸○○施以恐嚇言詞在先之同案被告林茂修,要求被害人癸○○向警方銷案及接受和解,遭被害人癸○○當場拒絕後,被告丑○○竟仍向被害人表示:警察不可能24小時處理此事,硬讓林茂修去關,對大家都沒好處等話語,實難想見,上開說詞無恐嚇之意,被告丑○○上開辯詞,乃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被告丑○○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