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98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6年度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3號判處有期刑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7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7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一心街口之OK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3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的陳述,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警詢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警詢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出於證人自由意志所陳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丁○○、 梁大慶 等人於97年8月26日在偵訊時所為證述,未經具結,且為被告於原審所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喝醉了,是警察把一部機車牽到伊身邊,就指稱伊竊取機車,伊並沒有拿機車鑰匙去啟動機車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害人甲○○所管理、使用,於上揭時地失竊乙節,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詳。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伊當天在臺中市○區○○路與一心街口的OK便利商店工作,當天被告有到店裡消費,被告騎1台機車,顏色是黑色的,就是警察後來查扣的機車。被告當天買了人參藥酒、1包科學麵、紙杯1包,買了之後,被告坐在店外騎樓下提供的椅子上吃她所買的東西及喝酒,後來大約中午時,警員來巡邏,以電腦資料查詢,發現停在騎樓下的黑色機車是贓車,就進入店內問我該機車是何人所騎乘,伊就回答是被告。後來警員要以現行犯來逮捕被告就埋伏在店裡。被告喝酒後,在椅子上睡覺,警員要等被告清醒後就逮捕。被告清醒後,伊有看到被告拿鑰匙去騎那部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又證人即警員梁大慶於原審證稱:「(97年7月29日是否查獲被告涉嫌竊盜案件?是的。(查獲經過?)當天我查贓防竊勤務,在樂業路與一心街口,以警用小電腦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贓車,我打電話回所裡請其他同仁再查詢1次,派出所回報確認為贓車。又發現嫌疑人經常在我們轄區出沒,且被告曾被同事查獲竊盜案件,所以我懷疑是被告竊取該機車,當時她在便利商店外的座椅上睡覺,我進入便利商店詢問當班的員工,那位員工就是在庭的證人丁○○。店員說他看見被告騎那部贓車過來,進入便利商店購買食物、酒,吃完後就在椅子上睡覺。我就在現場附近埋伏,被告醒來後,拿鑰匙去啟動那部贓車,我就上前當場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足證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甲○○所使用之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此外,復有扣案鑰匙3支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證,被告前述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並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準強盜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前因竊取他人機車案件經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不知警惕,再次竊盜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民眾財產安全非淺,不宜輕判,並衡量所竊取之財物為機車一部,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扣案之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丁○○、梁大慶於原審結證在卷,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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