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七號再抗告人許美○(原名許秀○)上列再抗告人因強制性交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許美○(原名許秀○)因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依法裁定如第一審裁定所示。再抗告人以其並無強制性交犯行,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謂再抗告人並無強制性交犯行,指摘原確定之實體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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