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11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詐騙犯罪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申辦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幫助渠等以之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匯款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起,透過網路之聊天功能,以「施施」之名義,向甲○○佯稱欲「援交」,但須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云云,施用此詐術,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4月23日之某時,前往住處附近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存入乙○○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害人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97年8月5日一中港字第179號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等。
三、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他人,該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遺失,當時我有打電話掛失,但未報警云云。經查:
(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上開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使用,其後於97年4月23日遭人以上揭方式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後,甲○○匯款5萬7000元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已有上開證據可證。而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上開被害人匯入上開款項後,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是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成為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之匯款帳戶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遺失,也有向銀行掛失云云,惟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我有將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存摺上,我的提款卡密碼是661317,該密碼是我以前使用手機的後6碼云云(見偵查卷第3頁),則被告既以其曾使用過之行動電話中之後6碼號碼為密碼,並非隨機組合而難以記憶之密碼,則該密碼對被告而言,當屬極易記憶之數字,被告自無再將該密碼另行記載於存摺,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而甘冒他人盜領存款或拾得、竊得帳戶後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詐騙集團危害社會甚鉅,經政府及相關單位大力宣導,一般民眾均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甚易遭他人不法利用,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若確有遺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理當立即報警處理,以防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被告卻未報警,已與常理有違。而被告雖辯稱有向銀行掛失云云,然金融帳戶經掛失後,提款功能即暫時停止,而被害人於97年4月23日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後,該款項旋遭提領完畢,顯見被告縱有掛失,亦已於本案案發後,對本案而言,並不具任何意義。況依卷附資料以觀,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掛失止付,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失竊或遭人利用之風險。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者,只要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取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當不致以遺失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提款卡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件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由此足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應係由被告自己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無誤。
(四)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衡諸情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即被告並非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應具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查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之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匯入上述款項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僅參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11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助長犯罪,並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無證據證明其提供帳戶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被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