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經不詳年籍、自稱「 陳國華 」之成年男子遊說,明知與印尼籍女子乙○○(原文名:TI
TIKSARWENI)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達到使乙○○非法入境來臺工作之目的,由「陳國華」介紹,與乙○○假結婚,而與乙○○及「陳國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與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在印尼勿加西市政府登記結婚,而取得上開地區政府所核發結婚說明書等文件,復經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在上開結婚說明書完成認證手續,甲○○再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乙○○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甲○○、乙○○二人已締結婚姻關係等不實之事項〈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與印尼國人乙○○(TITIK‧SARWENI)(0000年00月00日出生)結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記事欄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乙○○即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十七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予准許核發停留期限一百八十天不可延期之單次入境停留簽證,旋於九十四年十月九日,以來臺依親名義,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改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而乙○○入境後,為取得居留身分,即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取得居留簽證,而甲○○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帶同乙○○檢具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辦外僑居留證,經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使不知情之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甲○○、乙○○為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文件簿冊及電腦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核發編號F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在外僑居留證上之「居留事由」欄位內,並登載「依親-夫-甲○○」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因甲○○與乙○○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服務站辦理居留延期作業時,為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丙○○○○○發現可疑,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被告乙○○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戶籍謄本、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勿加西市政府核發之結婚說明書、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在上開結婚說明書認證相關文件、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各一份、申請人簽證資料表、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各二份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三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乙○○於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
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三十一年院字二四0四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甲○○、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甲○○、乙○○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甲○○、乙○○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㈤另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二人於特定期間內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被告二人所為前揭犯行於客觀上截然可分,尚不具時、空之密接性,而無「接續犯」規定之適用;又上開犯罪本質上未必存在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更無意將多次行為擬制為單一犯罪之獨立構成要件,亦與學說上「包括一罪」之定義有間。是以被告二人所為如依新法處斷,僅能將其個別犯罪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
㈥再者,被告二人係連續犯,仍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加重其刑部分以舊法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㈦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關於構成累犯之要件,已經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屬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三
九、六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悉應論以累犯,是依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
㈧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乙○○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乙○○與不詳年籍、自稱「陳國華」之成年男子等人,對於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再將記載前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持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辦來臺簽證而予行使,嗣後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以前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辦外僑居留證而予行使等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前揭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前後相連,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復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曾於九十五年間因違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三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乙○○利用假結婚作為掩護,冀圖進入我國境內
非法打工,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而損及我國之國際聲譽,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足取,且被告甲○○配合被告乙○○擔任配偶辦理結婚登記,斲害戶政機關結婚登記之正確性,渠等犯罪所生危害均不容輕忽,暨以被告二人之犯罪目的、共同犯罪分工角色、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再者,被告甲○○、乙○○二人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乙○○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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