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其嗣後未
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具
狀抗辯稱其已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並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協議書附卷,然原告陳稱:銀行承辦人員尚未收到被告
寄發之協議書,此僅為被告單方面簽名,協議尚未成立等語
。觀諸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僅有其片面簽章,尚難認原告方
面業已同意協商成立而應受此拘束,是被告執此抗辯尚非可
採。至被告具狀另抗辯稱:其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
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無疑雪上加霜
,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免違約金等語。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並未請求違約金,而依被告所簽立之申請書業已
載明循環信用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原告則依另份
約定條款所載較低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請求,此利率並未
逾越民法第205條所規定百分之20之上限,且原告並未另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其情形尚難認利息之約定有何過高之
情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