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88號聲請人 張芳綺 相對人 張豐猷 相對人 張中正 相對人 張豐謙 相對人 張國鴻 相對人 張國興 相對人 張陳蘇 相對人 張倫華 相對人 張富銘 相對人 張桂瑜 相對人 張湫 筑相對人 張芳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則諭知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三、復查,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聲請人│├───────────┼───────┼────────┤│複丈費(一)│4,150元│聲請人│├───────────┼───────┼────────┤│複丈費(二)│4,000元│聲請人│├───────────┼───────┼────────┤│謄本費│8,950元│聲請人│├───────────┼───────┼────────┤│合計│27,560元││└───────────┴───────┴────────┘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金額(新台幣)│├──────┼────────┼──────────┤│張豐猷│108000分之10800│2,756│├──────┼────────┼──────────┤│張中正│108000分之28800│7,349│├──────┼────────┼──────────┤│張豐謙│108000分之18000│4,593│├──────┼────────┼──────────┤│張國鴻│108000分之1152│294│├──────┼────────┼──────────┤│張國興│108000分之1152│294│├──────┼────────┼──────────┤│張陳蘇│108000分之10688│2,727│├──────┼────────┼──────────┤│張倫華│108000分之10688│2,727│├──────┼────────┼──────────┤│張富銘│108000分之5344│1,364│├──────┼────────┼──────────┤│張芳綺│108000分之5344│-------│├──────┼────────┼──────────┤│張桂瑜│108000分之5344│1,364│├──────┼────────┼──────────┤│ 張湫筑 │108000分之5344│1,364│├──────┼────────┼──────────┤│張芳菱│108000分之5344│1,364│├──────┴────────┴──────────┤│備註:計算方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