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9月21日109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7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春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春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統一超商內,利用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幫助「周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鄭語慧 、 王照瑋 ,致使鄭語慧、王照瑋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鄭語慧、王照瑋發覺上當受騙,始訴警究辦。
二、案經鄭語慧、王照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春妹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81至82頁,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51頁,原金訴字卷第61頁,原金簡上字卷第51、103頁),核與告訴人鄭語慧、王照瑋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9至31頁)大致相符,復有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見偵字卷第33至51頁、第65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第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鄭語慧、王照瑋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分別令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鄭語慧、王照瑋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第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犯罪所得之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使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2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第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㈠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提供上開第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原審認為此部分不構成幫助洗錢犯行,尚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鄭語慧、王照瑋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字卷第
9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1頁)及考量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其等遭詐騙之金額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既已將第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告訴人鄭語慧、王照瑋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鄭語慧│108年7月22日10│冒充告訴人 鄭語慧之 │108年7月│40,000元│第一帳戶││││時30分許(起訴書│友人,向其表示因急│22日13時20││││││誤載為108年7月│需用錢,而向其為借│分許││││││21日16時34分許,│貸之方式為詐欺,致│││││││應予更正)│告訴人鄭語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王照瑋│108年7月22日10│冒充告訴人王照瑋之│108年7月│50,000元│││││時11分許(起訴書│友人,向其表示因急│22日11時36││││││誤載為108年7月│需用錢,而向其為借│分許││││││21日19時17分許,│貸之方式為詐欺,致│││││││應予更正)│告訴人王照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