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林秀香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林秀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罪,且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的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所量之刑有期徒刑2月亦屬妥適,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初於上訴理由狀中否認有何誣告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罪,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客觀上並無過重疑慮,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被告並無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被告前科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經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過程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害,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的機會,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在原審法院成立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上被告目前罹有疾病,須定期前往醫院接受治療,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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