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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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晨瑋(原名:游衵丞)選任辯護人林伯川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晨瑋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游晨瑋於民國107年3月間,即馬克行銷工作室登記停業之期間,與 何冠毅 、 廖元麒 商議恢復馬克行銷工作室營運之事宜,約定由何冠毅、廖元麒各現金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游晨瑋則以勞務方式出資,並由何冠毅、廖元麒委由游晨瑋訂購營運所需之設備後,游晨瑋再向何冠毅、廖元麒以單據請款,則游晨瑋係受任處理事務之人,有據實回報購買設備費用之義務,竟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5月間,明知其向欣優電腦旗艦店店員 陳韋伶 購買廠牌ASUS之電腦3台(下合稱系爭電腦)費用為3萬元,卻要求不知情之陳韋伶開立金額為4萬5,
000元之估價單,並持以向何冠毅、廖元麒請得4萬5,000元之款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何冠毅、廖元麒受有溢付1萬5,000元之損害。
二、案經何冠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何冠毅、廖元麒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何冠毅、廖元麒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偵查中之陳述尚無不符之處,自無引用其等於偵查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至欣優電腦旗艦店購買共計3萬元之系爭電腦,並要求該店店員陳韋伶開立金額為4萬5,000元之估價單,後持該估價單向何冠毅、廖元麒請得4萬5,000元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被告購買系爭電腦時,尚未與何冠毅、廖元麒約定如何出資之事宜,是其等間尚未成立合夥關係,被告係基於經營自己事業之意思購買電腦,並非受任處理事務,另被告係將購買電腦、後續安裝電腦所耗費之時間、精力加計算入電腦之價值,縱令何冠毅、廖元麒另外找人處理此事,也一樣要支出相關成本費用,是被告請得4萬5,000元之款項,主觀上並無不法,也未造成何冠毅、廖元麒之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明知系爭電腦之原價共計3萬元,然要求店員陳韋伶開
立購買金額為4萬5,000元之估價單,後持該估價單向何冠毅、廖元麒請得4萬5,000元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韋伶、何冠毅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9頁、卷二第236頁),並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501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何冠毅、廖元麒約定成立合夥事業,並由何冠毅、廖元麒委由被告處理購買合夥事業所需之設備: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條規定可資參照。
2.經查,觀諸證人何冠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在做直播,剛開始有要成立馬克行銷工作室,約定由我及廖元麒各出資10萬元投資,被告出人力還有指導,籌備公司需要的東西,直播需要的電腦設備及數量,都是被告決定的,但是他大概會跟我們說需要哪些設備,我跟被告說購買後的發票及收據要給我,我才會拿錢給被告,廖元麒出資的10萬元是放在我這裡,後來我們發現馬克行銷工作室的設立登記被註銷,所以我們有討論要另外創立一個新的公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5-240頁);證人廖元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是在做直播的,他跟我及何冠毅說他想要重新做直播這個行業,問我們願不願意出資來幫助他將馬克行銷工作室復業,讓他能夠繼續營運這家公司,我跟何冠毅就一人出資10萬元,要去購買電腦設備及其他商品,我拿10萬元給何冠毅後,由何冠毅及被告去負責開銷及執行,被告不用出錢,他是出力,因為被告當時沒有什麼錢,但是被告要負責公司的經營,因為我跟何冠毅都不知道要怎麼經營直播,且我跟何冠毅都有自己的工作,沒有時間可以分擔這一塊,所以當初講好,我跟何冠毅拿錢出來,被告要去負責全部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6-119、131-132頁),可見證人何冠毅、廖元麒均證稱其等有與被告商議共同恢復馬克行銷工作室以經營直播事業,並由何冠毅、廖元麒各出資10萬元,另委由被告負責購買設備及經營事業,此情核與被告及何冠毅、廖元麒於通訊軟體中之對話紀錄略以:「被告:等等我會開始找公司要用的擺設用具…壁紙我在想要買仿文化石壁貼來貼,剛好也有吸音效果…(貼出電腦桌照片)這剛好可以插電…(貼出燈具照片)不含燈泡2000…(貼出會議桌照片)各位老闆過目…電腦明後天會到…今天會議桌有到。何冠毅:資金到位共要多少錢?被告:共20萬元,一人負擔10萬元。何冠毅:等等來我公司拿…廖元麒:這10萬元是要幹嘛的。被告:公司的資金…因為要設立營登,也是要先有20萬元拿來開立公司戶。廖元麒:多久會回本?被告:2-3個月」等語(見他卷第17-30頁),所示相符。
3.就前開證據資料整體以觀,被告及何冠毅、廖元麒確有商議由何冠毅、廖元麒各出資10萬元,被告則以勞務方式出資,另由何冠毅、廖元麒委由被告負責購買公司設備及經營公司,以共同經營直播事業之意思,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業已成立合夥契約,且被告就購買合夥事業所需設備部分,既為被告勞務出資之方式,亦屬何冠毅、廖元麒授權處理之事項等情,均可認定。
㈢被告未依照系爭電腦購買之實際價格向何冠毅、廖元麒請款,致生損害於何冠毅、廖元麒之利益:
1.經查,本案合夥事業既係約定由何冠毅、廖元麒現金出資,被告以付出人力之方式勞務出資,已如上述,參以何冠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有要成立馬克行銷工作室,我負責出資,被告去購買器材,實報實銷,包含系爭電腦的價格都應該實報實銷,被告不得在電腦價格上動手腳,從中賺取利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5-236頁),證人廖元麒證稱:被告沒有出錢,他是出力,被告沒有說他要從系爭電腦購買中賺錢,但他實際上有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17、122頁),顯見被告就其購買設備之款項,已與何冠毅、廖元麒約定以設備原價向合夥人申報及請款,若認被告得將其所付出購買設備之勞力、時間等成本加計於設備價格中,並以之向合夥人申報及請款,不啻認被告所付出之勞力,除屬於合夥事業之出資方式外,另允許其額外獲得此部分勞務對價之利益,此顯非被告及何冠毅、廖元麒所約定之內容,被告明知此情,亦明知系爭電腦原價為3萬元,卻要求店員陳韋伶開立金額為4萬5,000元之估價單,並執此向何冠毅、廖元麒請得4萬5,000元之款項,自令何冠毅、廖元麒受有溢付1萬5,000元之損害。
2.雖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即欣優電腦旗艦店店員陳韋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這個行業有外圍配合的商家,他們把電腦買回去灌了軟體之後,會將灌軟體的成本加進去電腦價格,並要我們幫忙開估價單,再向客人以此金額收取費用,這在我們行業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8、143頁),辯稱被告將所付出勞務價值加計於系爭電腦之原價並據以請款,乃業界常態,並無不法之主觀故意云云,然證人陳韋伶所述之業界習慣,乃係電腦銷售店家、配合廠商及消費者間交易之模式及習慣,然本件被告與何冠毅、廖元麒間乃為合夥事業關係,兩者基礎關係既不相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況證人陳韋伶亦證稱:當初被告來買系爭電腦時,要求我開的估價單是一台電腦多5,000元,我第一次遇到價差這麼高的,如果筆電要灌軟體,一台不會貴到5,000元,如果要這樣開,表示店家賺得比較黑心一點,其實我當下是不太願意開的,我有再三跟被告確定真的要這樣開嗎,這樣開比起一般的行情我覺得過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9、
145頁),亦可知被告將每台電腦原價加計5,000元之勞務價格,亦有高於一般行情標準之情形,在在顯示被告明知系爭電腦原價為3萬元,確要求店員灌水1萬5,000元,而開立總價4萬5,000元之估價單,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意圖,甚為明確。則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經查,本件被告與何冠毅、廖元麒合夥經營直播事業,且被告係授權處理購買合夥事業設備之合夥事務,竟違背受任人義務而虛報購買系爭電腦之價格,因而獲取價差1萬5,000元之利益,致合夥人何冠毅、廖元麒受有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韋伶開立金額為4萬5,000元之估價單而實施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認應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0頁),並無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辯護權行使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背信行為,同時致何冠毅、廖元麒受有損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背信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與何冠毅、廖元麒合夥經營直播事業,被告既係
勞務出資,且受任負責購買系爭電腦供合夥事業使用,本應如實申報系爭電腦購買價格,並據以請款,竟以虛報系爭電腦價格之方式取得1萬5,000元之利益,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始終認為前開1萬5,000元乃其得合法獲取之利益,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所為誠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取得之1萬5,000元不法利益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