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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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夢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夢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內勤偵訊時僅對於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坦承不諱,並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對於過失傷害罪亦坦承不諱,其乃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行駛中間車道直行往桃園方向,伊車速僅時速廿、卅公里,行至肇事地點,一前一後之二位告訴人本均在伊右前方,二告訴人先後往伊左邊靠,所以伊車右前方才會撞到他們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許仁豪 於警詢證稱伊當時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前方靠近人行道的方向向前行駛,是被後方車輛追撞的等語,又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伊當時車速已經快停了,伊是騎在 林詩憲 正後方,伊被撞的當下還有聽到被告引擎加速的聲音等語。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詩憲於警詢證稱伊當時騎乘腳踏車沿中正北路往桃園方向直行在外側車道,是被後方車輛駕駛人追撞的等語,又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伊與許仁豪從蘆竹往桃園方向一起騎腳踏車,快到蘆竹中正北路與南竹路二段交岔路口時,該路口是紅燈,伊先聽到碰一聲,發現許仁豪被撞,撞著後不到一秒換伊飛出去,伊當時車速不到五公里,因為前面是紅燈,被告是從後面直接撞上去等語。由上開二證人可知,其二人於案發時一前一後均騎在外側車道,係被告逕由其等後方追撞其等,而其等雖係車禍相對人,然與被告間素無仇怨,核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詞自較被告酒駕復肇事致人受傷之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復查,依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及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實景圖,中正北路往桃園方向之車道本係二車道,接近中正北路與南竹路二段交岔路口處,始將人行道縮減而增加一車道即變成三車道,而被告肇事後停車地點剛好在車道由二車道變成三車道處之起點,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橫跨在中線車道與內線車道之分道線,被告車頭正前方處之下方卡有一輛其中一位告訴人之腳踏車,被告車輛之右後方四、五公尺處,在外側車道接近人行道處則橫躺二位告訴人中其中一位之腳踏車,該腳踏車橫躺處之中正北路則僅有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可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第一時間係撞擊案發後橫躺在外側車道接近人行道之腳踏車,而該處之中正北路則僅有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可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係在中正北路二車道路段之外側車道追撞其中一告訴人之腳踏車後,再撞擊另一告訴人之腳踏車,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車頭再往前方拖行該腳踏車至前方車道由二車道變成三車道處之起點之中線車道與內線車道之分道線處,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停車處之右後方路面上有一延伸之刮地痕,此刮地痕顯然係卡在其車頭下方之腳踏車之刮地痕,該刮地痕延伸至人行道開始縮減處,而該處之中正北路尚僅有二車道,再再可見二告訴人係在僅有二車道之中正北路路段之外側車道遭被告自後撞擊之事實,且依刮地痕延伸之起點位置及上開第一輛遭撞腳踏車橫躺在外側車道接近人行道處以觀,二位告訴人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追撞時,不但位在外側車道,且係在外側車道偏右處遭撞擊,是該二告訴人之上開證詞核與現場跡證完全相符,而被告辯稱二告訴人之腳踏車突然往左偏云云,則與事實不合。又查,依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卡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車頭下方之腳踏車及另一橫躺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右後方四、五公尺接近人行道處之腳踏車於案發後,車尾及車頭裝設之燈光均仍正常照明,可見二告訴人在夜間騎乘腳踏車有依規定開啟燈光。綜上,二告訴人依規定靠右側路邊行駛,且在夜間行駛亦已開啟燈光,其二人並無任何違規之處,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反而,被告無故自後撞擊二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外,復參其案發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3毫克,顯然其於案發時早已因酩酊大醉而猶執意駕駛上路,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甚明。
三、⑴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二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之刑度顯然較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亦然)。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
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是以,被告於本件雖係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仍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之,僅依其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同規定加重僅可,併此指明。⑶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本院命警方陳報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⑷審酌:①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追撞車禍且致二告訴人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3毫克,被告曾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經屆滿),而更犯本件;②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追撞前車之過失程度甚大、被告同時致二告訴人受傷、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非但未主動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反就此部分飾詞卸責予二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39號被告簡夢容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夢容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工廠內飲用威士忌酒
4杯,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並無駕駛執照,仍基於無照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9時23分許,駛至中正北路與南竹路2段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許仁豪及林詩憲分別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其車輛前方,因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許仁豪及林詩憲人車倒地,許仁豪因此受有臀部鈍挫傷及左肩、左肘和左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詩憲因此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右上臂多處擦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乃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測得簡夢容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仁豪、林詩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夢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仁豪及林詩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及此,而依上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而其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子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