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78號判決上訴駁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在監獄行刑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此一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9541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案相關判決、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認受刑人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就受刑人未來處遇建議:認知教育輔導:(一)個人或家庭目標的再確認。(二)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
(三)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四)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五)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法規課程。據上,核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