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琦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杜御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琦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裁定限上訴人即被告劉琦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即被告劉琦偉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琦偉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