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9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琦偉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杜御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琦偉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裁定限上訴人即被告劉琦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1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即被告劉琦偉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琦偉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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