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302廠(下稱國防部302廠或302廠),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5,018元,嗣國防部招標將302廠委託民間經營,由被告得標,被告乃請原告填寫願意服務單位之申請表,經兩造同意,由原告擔任安全課業務員,並於92年10月7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雙方已成立僱傭契約。惟原告依約於92年10月27日欲提供勞務時,竟遭被告拒絕,認兩造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原告未依約提供勞務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惟亦於理由中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乃於收受該判決後之96年
9月11日即向被告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但仍遭被告拒絕,為此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年6月27日至97年2月26日止之薪資(本院97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請求之期間),共計50萬36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任職國防部302廠時之工資確為2萬5,018元,且在被告取得302廠之管理權後,與原告協議將原告分配在安全課任職,但原告並未依規定在正式移轉日即92年10月27日前繳交勞動契約書,亦未繳交相關人事資料,故原告並無至被告公司工作之意願,仍認其為302廠之員工,此可從原告先對國防部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可明,是原告既未簽署勞動契約書承諾接受安全課業務員之要約,兩造間即無由原告擔任安全課業務員之合意。再者,原告自92年10月7日被告公告計畫分配原告至安全課任職時起,迄95年10月5日提起前案訴訟止,期間將近3年,此一期間,被告從未接獲任何原告表達至被告公司工作之意願,而被告基於經營之必要,當然不可能任留一空缺以待,依民法第14
8條之規定,自應認原告已無意行使權利,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各項,俱不爭執,並有薪資名冊、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服務單位申請表、公告、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10
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及存證信函2紙在卷可稽,均信為真實。
(一)原告原任職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302廠,每月薪資為2萬5,018元,後國防部招標將302廠委託民間經營,由被告得標。
(二)原告原申請任職於物管課或人資課,嗣經兩造協議,由原告擔任安全課之業務員,並經被告於92年10月7日公告計畫分配服務單位名冊。
(三)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以95年度勞訴字第101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先後於96年9月12日及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欲履行勞務。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如有效存在,原告是否曾有提供勞務即履行該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有,被告主張原告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得拒絕其履行勞務是否有據?㈡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有理由,該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2年10月7日業已成立生效,迄今仍存在: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82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故當事人間之一方表示願意提供勞務之給付,他方允與一定之職務或給付報酬者,無論其意思表示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2、本件被告於92年7月27日與國防部302廠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依該契約第6節約定,被告應聘用有意願於委託民間經營時留廠工作之302廠員工,從事原任職相關工作為原則,非依法令不得解僱。而原告原為302廠員工,因被告獲得302廠經營權,為確認原302廠員工續任意願,通知願隨同移轉者提出意願表時,原告提出申請擔任物管課或人資課職員之意願表,嗣經被告指聘用有意願留廠工作之員工派安全課長 饒春仁 與原告面談後,被告乃於92年10月
7日審定並公告原告擔任安全課業務員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向邦公司小港廠新進員工服務單位申請表、系爭公告及第302廠員工移轉向邦公司計劃分配服務單位名冊影本(見本院95年度雄勞調字第56號卷第8、16、17頁),應信為真。是原告既於被告通知自302廠隨同移轉之員工提出申請表時,即已表示擔任物管課或人資課職員之意願,又該申請表備註欄第二點記載「本表僅供參考,實際職位以本公司最後審定為準」等詞,有該申請表附卷為憑(見本院97年度雄勞調字第11號卷第8頁)。嗣經與被告指派之安全課長饒春仁面談後,被告乃審定並公告上訴人擔任安全課業務員,可見系爭公告係兩造商談後被告審定之結果,則兩造就原告自302廠移轉至被告公司擔任安全課業務員之意思表示,於被告92年10月7日為系爭公告時,已屬一致,自無疑義。揆諸首揭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於92年10月7日即已成立,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系爭公告之性質僅屬要約之性質,原告應於92年10月26日前將簽立好之「勞動契約書」及備妥相關證件於92年10月27日上班時繳交予被告,始屬勞動契約之承諾,否則要約即失其拘束力,惟原告並未於該期限為契約之承諾,因之系爭公告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等語。然被告與國防部302廠簽約時,既已明訂應就有意願留任之員工安排原任工作為原則,則經原告提出意願表,表明願意留任及擔任物管課或人資課之職務,再經被告指派安全課長饒春仁與其面談,其間過程應屬相關職務安排之磋商。嗣被告於92年10月7日張貼系爭公告,原告受安排之職務為安全課業務員,該原告給付勞務及被告允與一定職務之意思表示,即僱傭關係成立必要之點業已達成合意,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有效成立,自堪認定。至於原告有無於系爭公告期限前,將簽立好之勞動契約書,及相關證件繳交被告,僅屬進一步確認雙方勞動契約其他權義內容,及報到上班手續是否完備之問題,尚不影響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之事實,此觀之系爭公告說明二所載「本公司預定於92年10月8、9日派員赴各單位完成聘雇『勞動契約書』簽約任用手續,並請預為準備左列資料,於92年10月27日上班時繳交」等詞自明,益徵被告為系爭公告時,兩造已成立僱傭關係,原告始有於92年10月27日上班履約之問題,是被告辯稱系爭公告僅屬要約之性質云云,要無可採。
(二)原告於僱傭契約成立後,至96年9月11日前,均未向被告為提供勞務即履約之行為:
1、兩造僱傭契約於92年10月7日成立生效,原告本應依系爭公告所指示事項,先完成簽約任用手續,預先準備系爭公告第二項所列身分證影本、學經歷證件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照片、體檢表…等資料,並於同月27日報到後正式上班。然查原告固於92年10月27日親自到達302廠,但並非告知在廠前管理安全之人員饒春仁係要辦理簽約任職上班手續,而是與在場其他拉白布條抗議之人在302廠前之飛機路工廠大門處站立,其後知悉長官要出入廠前路大門,又與拉白條之2位女士,一起跑到廠前路大門,展示白布條後,原告才稱要進廠等情,業據證人饒春仁於本院93年度勞重上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案卷第138、139頁)。核與證人 江正賢 證稱:當天見原告與他人在
302廠外放白布條,妨礙人員進出,被告所屬員工饒春仁也在場,其均未見聞原告曾表示要進廠前上班等語相符(見同上案卷第58、60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附於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案卷可憑。顯見原告並非於上揭時日到場欲提供勞務而遭被告拒絕甚明。是原告對其曾於92年10月27日赴被告廠區欲提供勞務被拒一節,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10月27日並非到場就職,而係與他人到場拉白布條抗議等情,即屬可採。
2、原告另主張於95年6月20日及26日,於會議中有向被告為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7頁),但未有任何之舉證,被告亦否認其情,自無足採信。其又主張至少於95年7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有表示要提供勞務,但被告否認成立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86頁),然依卷附高雄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僅載明2點,「一、當事人: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甲○○先生有關工資給付爭議案。二、調解方案:案經本會居中調解結果,勞資雙方仍無共識,僅就新契約之成立是否已然交集,本會建議勞資雙方另循其他適法之途徑解決」(見本院卷第42、43頁),乃係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一事為兩造進行調解,未見有何原告主張要提供勞務履行契約等相關事項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嫌無據,不能信為真實。至於原告96年9月11日至302廠表示要提供勞務,遭被告拒絕,原告嗣即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三)原告遲延給付勞務達3年10月又15日,雖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仍得拒絕其給付: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固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然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即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2年10月7日因被告為系爭公告時已經成立,有如上述,原告本得依系爭公告準備相關資料,辦理簽約手續,於同年月27日正式報到上班。詎其不僅未依約履行,竟於報到上班日與其他不滿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之員工,在現場拉白布條抗議,嗣後亦未有表示提供勞務履行契約之意,反而先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興訟,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2月8日以93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原告請求無據,復回頭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之訴訟,請求自92年10月27日至94年6月26日之薪資,嗣經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判決、於96年9月5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存卷可按。依其全般過程觀察,即原告本身在系爭公告公布當時,亦不贊同與被告成立僱傭關係,或並不滿意此項結果,而仍執意以抗議或訴訟等管道,尋求仍具有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員工身分之可能。則原告自始尚無積極對被告提供勞務以履行勞動契約之意思,可以認定。
3、原告提告,訴訟稽延,時日非短,對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之訴於95年2月間始告確定,對被告前案之訴於96年9月5日始宣示判決,期間原告均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及行為,時日經過已3年有餘。而查被告標得國防部軍備局製造生產中心受託經營一案,其經營時間僅有5年,此觀聯勤第302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即明(見本院92重勞訴字第11號卷第55頁),對此原告亦知悉其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該委託經營契約具有一定之時效性。原告雖陳稱該5年是1次約,並非5年時間一到一定終止,且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不定期契約等語。但委託經營契約既明訂營運時間為5年,自亦可能屆期不能續約繼續經營,其有時效性,不言可喻。且關鍵在於原告於僱傭關係成立後,歷經3年10月又15日,即96年9月11日始確實向被告提出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顯未在相當時間內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準此以觀,被告於系爭公告安排原告擔任之職位,於上開期間勢必另覓人選補其空缺,此亦為原告未依約履行勞務給付而加諸於被告之額外負擔,則如謂被告必須於3年10月又15日之後仍同意原告為勞務之給付,自有違事理之平。被告雖因主觀上認為系爭公告僅具要約之性質,主張兩造未成立僱傭關係,而未於原告遲延給付勞務時依法終止或解除契約,但原告既先對國防部軍備局製造生產中心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因此外顯之事實,進而產生原告無欲行使其權利及履行義務之認知,亦足堪認定。從而,原告遲延給付其勞務,時間將近4年之久,被告受託經營之契約又僅有5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有違誠信原則,本院認被告拒絕其勞務之給付,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嗣後續約,故仍有接受原告提供勞務之可能及義務云云,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依約欲提供勞務惟遭被告拒絕其勞務之給付,進而依民法第48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年6月27日至97年2月26日止之薪資50萬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訴訟上之攻防,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