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告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第一項載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茲原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