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0號
98年度審易字第173號98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28、32090、32619號、97年度偵緝字第25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為警查獲(行竊時間、地點、手段、竊得物品、查獲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3號被害人、證人 柯玉鳳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技術員 羅協隆 、被告之母 黃潘秀蓮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275-CCP號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資料、扣案1支、附表編號1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現場照片2紙、附表編號2之現場照片6紙、附表編號3之機車及現場照片4紙、附表編號4之查獲照片5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
3、4之時地行竊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鐵線剪1支,均屬鐵製堅硬之工具,有卷附鐵線剪照片可參,另老虎鉗雖未扣案,惟其使用於剪斷電線,亦有該電線遭剪斷之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已經竊得機械零件等物並搬運至廠房外之空地上,欲再進入廠房行竊時而被發現,故上開物品已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既遂;再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電線後置於身旁,欲再剪斷另一條電線時,為被害人 許銘禧 發覺喝叱始離去,故上開電線於剪斷後,亦在被告實力支配下而屬既遂,起訴意旨均認屬未遂,尚有誤會,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於96年
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前有毒品、竊盜、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經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之行竊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鐵線剪為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時間│地點│方法、所得物品及查獲│被害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情形││││├──┼───┼─────┼──────────┼───┼────┼────┤│1│97年3│高雄縣旗山│徒手竊取倉庫內電線1│ 蕭智駿 │竊盜罪│累犯,處│││月2○○○鎮○○○路│捆(長度約40米,價值│││有期徒刑│││中午12│261號旁倉│約新台幣【下同】7000│││肆月。│││時43分│庫│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許││號碼275-CCP號之機車││││││││逃逸,嗣經調閱監視錄││││││││影設備,而悉上情。││││├──┼───┼─────┼──────────┼───┼────┼────┤│2│97年5│高雄縣仁武│竊取放置在廠房內圓形│ 李源 貿│竊盜罪│累犯,處│││月15日│鄉 烏林村仁 │滾輪4具及合金鈑16塊│││有期徒刑│││下午2│林路230號│等機械零件(重約130│││肆月。│││時30分│「 李玉全興 │公斤、價值約7萬元)││││││許│業股份有限│,詎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公司」廠房│放置於廠房外之空地,│││││││內│欲再進入竊取時,為李││││││││源貿發覺,報警圍捕未││││││││果,然當場發現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CCP號之機車停放於附││││││││近,而循線查悉上情。││││├──┼───┼─────┼──────────┼───┼────┼────┤│3│97年10│高雄縣仁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許銘禧│攜帶兇器│累犯,處│││月17日│鄉 仁福村橫 │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竊盜罪│有期徒刑│││下午3│山2巷31號│「許銘禧」所持用之電│││捌月。│││時許│旁│錶電線(遭剪斷之電線││││││││長約100公分)後置於││││││││身旁,欲再剪斷另一條││││││││電線時,為許銘禧發覺││││││││喝叱,甲○○即騎乘車││││││││牌號碼275-CCP號之車││││││││逃逸,經循車牌號碼查││││││││悉上情。││││├──┼───┼─────┼──────────┼───┼────┼────┤│4│97年10│高雄縣大樹│在該工寮內附竊得鐵線│台灣電│攜帶兇器│累犯,處│││月31日│鄉山區工寮│剪1支後,持該客觀上│力股份│竊盜罪│有期徒刑│││下午3│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剪│有限公││捌月。│││時許││1支竊取台電公司所有│司│││││││放置於工寮內(無證據││││││││證明係自台電公司電信││││││││設備上剪斷)之電纜線││││││││1捆(重約18.6公斤、││││││││價值約3000元)及工寮││││││││內之「竹節鋼筋8條(││││││││起訴意旨漏載),得手││││││││後,附載於所騎乘之上││││││││開車輛離去,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鳥 松村 松竹││││││││街117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於││││││││該機車腳踏板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電纜線1││││││││捆、「竹節鋼筋8條」││││││││、鐵線剪1支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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