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鄭旭廷律師 陳慧錚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264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被告戊○○猶不知悔改,明知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模範公司)僅係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之改名,且其自新模範公司成立後即擔任該公司經營者,在新模範公司居於關鍵之經營地位,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92號甲○○(原名 吳學智 )業務侵占案件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朗讀結文後,就法官訊問「是否知道新模範生技公司?」、「(提示汎生公司89年7月11日汎品發字第89044號函)為何汎生公司因應公司業務需要變更為新模範生技公司?」時,分別虛偽證稱「該公司(指新模範公司)成立後,我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復於法官詢問:「你的意思是新模範公司與你或汎生公司完全無關?」、「為何新模範公司的董事除了被告(指甲○○)以外,其他的人都是 蔡沈雪櫻 (即戊○○之妻)的親戚?」時,戊○○則分別證稱:「是的」、「這些事要問蔡沈雪櫻」等語,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款關係(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又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號、97年度台上字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戊○○於96年4月24日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92號甲○○涉犯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證明,與證人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案件中證述、告發人乙○○提出之被告書稿及新模範公司之經營團隊資料內容相異,且與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內容不合,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在新模範公司成立之前,其與其太太蔡沈雪櫻從未談過要成立新模範公司,故其對於新模範公司之成立並不知情;因為乙○○要掏空汎生公司,才把汎生公司之資產轉移到新模範公司,而乙○○並未經過其取得汎生公司的許可證等資料,所以其並不知情;大概是在89年7、8月間,就是在汎生公司快要重整之前,因為那時汎生公司的員工要領薪水,要跟新模範公司寫借據,那時才知道新模範公司到底掏空了汎生公司哪些東西;至於新模範公司與汎生公司實際上是否完全沒有關係乙事,其不太瞭解這法律用語,其所謂沒有關係是因為其並非是新模範公司的股東,且在乙○○於89年5月20日介入汎生公司以後,其之職權已全部遭架空,連汎生的事情都無法參與,故無可能再去參與新模範公司之事宜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戊○○係汎生公司之董事長,蔡沈雪櫻為戊○○之配偶
,乃汎生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緣戊○○、蔡沈雪櫻夫婦於89年間,因經營不善,導致汎生公司負債甚鉅,為規避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與其他債權人追討債務,並對汎生公司所有之藥品許可證聲請強制執行,而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在未經汎生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情形下,先由時任汎生公司學術部經理之 方杭州 於89年6月29日在汎生公司草擬簽呈申請辦理將汎生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汎敏松錠」等139件藥品製造許可證,無償移轉予由甲○○擔任董事長之新模範公司,並經蔡沈雪櫻及戊○○核可後,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縣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等主管機關申請將汎生公司所有之「汎敏松錠」等139件藥品製造許可證移轉予新模範公司,因此損害汎生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後,戊○○、蔡沈雪櫻復共同承前背信之犯意聯絡,於89年8月16日,未經汎生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將汎生公司所有之商標(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商標名稱:汎生及圖PANBIOTIC),無償移轉予新模範公司,因此損害汎生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8月11日93年度偵字第1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該署94年度偵字第5795號、93年度偵字第21680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3年度易字第1479號判處戊○○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案判決及起訴書各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㈡又甲○○於87年8月至89年8月期間,擔任汎生公司研發部
經理,職司公司產品推出之企劃、分析、評估設計等計劃研擬,與產品更新計劃之研擬、評估、國內外技術資料之蒐集保管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自89年3月間至5月間止,代汎生公司簽收並保管汎生公司與財團法人製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所合作開發之「FELODIPINE5MGTAB.配方及製程技術開發」之技術資料中之分析書、控釋錠劑製程技術移轉書及相關資料,汎生公司以甲○○於簽收上開資料後,竟將上開資料侵占入己,並於離職時拒絕返還汎生公司,致汎生公司受有損害,是涉犯侵占罪嫌而訴請偵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5日94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甲○○無罪確定在案,亦有該案起訴書
1份及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至219頁)。㈢被告戊○○固於96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本院95
年度易字第1892號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案件開庭審理時,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具結後證述等情,有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92號第63至75、77頁)。
⒈惟查上開9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記載如下:
「點呼證人戊○○入庭訊問。
審判長問證人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事項。
證人答:戊○○(後略)審判長問證人: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證人戊○○答:無。
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
審判長問:有無問題要詢問證人戊○○?檢察官答:無。
被告答:無。
審判長問:是否是汎生公司負責人?證人戊○○答:是的,我現在是汎生公司重整的代表人。
‥‥(後略)審判長問:你被起訴背信部分是否已判決?證人戊○○答:尚未判決,但起訴內容都不實在。
審判長問:對證人戊○○之證言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
檢察官答: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有何意見?告訴代理人答:待閱卷後再表示意見。
諭知本案後核辦,被告、證人等均請回,退庭。」(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92號第70至74頁)⒉又上開審判筆錄經本院於98年1月15日審判時當庭勘驗開庭錄音光碟,結果如下:
「一、38分55秒起,審判長點呼證人戊○○入庭訊問。
審判長問:證人戊○○年籍資料。
證人戊○○答:(其年籍資料)。
審判長問:證人戊○○與被告有無親戚關係?證人戊○○答:沒有。
審判長諭知證人戊○○:今日請你來作證,請你朗讀證人結文及簽名。(證人開始朗讀詰文)審判長問:檢察官有無問題被告?檢察官答稱:沒有。
審判長問:吳先生你有無問題問被告(後改稱:問證人)?吳先生答稱:沒有。
審判長問:戊○○先生,你是汎生公司之負責人嗎?(以下直到該次審判筆錄記載『公司新藥的開發要問總經理蔡沈雪櫻』為止,該案之審判長均未諭知證人戊○○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及第181條之規定,也未諭知偽證罪之刑責。)」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28頁背面至第129頁)。⒊故據上開筆錄內容,均足見承審法官在該次以證人身分訊
問戊○○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戊○○得拒絕證言。
㈣參酌上揭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79號全卷及判決意旨,足見被
告戊○○於96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92號甲○○涉犯業務侵占案件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新模範公司成立後才知道該公司、不清楚汎生公司為何要變更為新模範生技公司、新模範公司與其及汎生公司完全無關、新模範公司的董事為何大部分都是其妻蔡沈雪櫻的親戚乙事要問蔡沈雪櫻等語,確與其自身所涉本院93年度易字第1479號背信罪之案情有關。再者,上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92號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案件於96年4月24日開庭審理時,審判長業已問及戊○○就其被訴背信罪嫌部分判決與否,得見其應已知悉被告戊○○另涉有背信案件,則法官在審理該業務侵占案件,令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自應依法告知戊○○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惟法官竟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揆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而被告戊○○在該次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不論其內容如何,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欠缺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自非屬適法證據,從而,被告所為之該次證言尚難遽爾認定構成偽證犯行,即難逕依刑法第
168條偽證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戊○○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係屬未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情況下所取得之證言,非屬適法之證據,尚難論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準此,被告偽證犯行,要屬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