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563號
聲請人
即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文
訴訟代理人 邱惠珠
上列聲請人與 張滿漢 兼 張宗豪 之繼承人等間清償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所為105年度南簡字第563號判決
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主文附表中逾期利息①「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更正判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逾期利息為「⑴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按年息1.83%計算之利息⑵自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563號卷查明無訛,本院判決係根據聲請人聲明所為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