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余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余宗駿之住址為臺中
市○○區○○街○○號,其依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所核發之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惟經本院向該址對被告
送達訴訟文書結果,為寄存送達。而本件交通事故係於民國
107年9月4日發生於高雄市大寮區,事發後被告於107年9月4
日在警詢時陳稱:其戶籍住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
、現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2等情,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0年5月17日函文暨所檢送之被告警詢筆
錄等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嗣被告戶籍已於107年9月11日
遷至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2,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核與其警詢時所陳報之現住地相符。從而,原告於11
0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