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綠瑟美容名店
負 責 人 洪澤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12月30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
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
」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獨資商號,其
負責人洪澤均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2時30分許,容留至該
店消費之男客 薛華森 與店內成年女子 陳珞 ,以新臺幣1,600
元之代價,從事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經警查
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
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
,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
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
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
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
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
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查 洪澤鈞 為被移送人之登記負責人,並因前揭圖利容留
猥褻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等情,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刑事判決書及前案記錄表等件可稽。
基此,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
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
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振祐